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必福
- 選任辯護人
-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58、6974、105 年度偵字第348 、741 、1329、17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必福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7、附表四編號7至),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必福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 5號判決、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上訴後,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7、附表四編號7至),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