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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沈揚仁施介元蔡憲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43號

聲請人
謝耿銘律師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被告
陳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賢販賣毒品犯行雖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然上訴後全部認罪,刑度可能獲得縮減,且被告年紀尚輕,有未婚妻準備完婚,應不至於逃亡躲避刑罰,一輩子忍受通緝之恐怖,其遭羈押迄今已逾一年,業知刑罰之嚴厲,深悔犯行,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其能安頓家人後安心入監服刑。

二、按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其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等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而重罪刑罰往往伴隨逃亡可能之常情,不能排除被告規避或拖延受刑,非無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茲綜合卷證資料,衡以保全被告實現國家刑罰權之需要,羈押被告之原因及理由依然存在,其必要性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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