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俊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俊虎關於故買贓物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修正後該條規定已將贓物罪之法定刑度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7 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於刑法第349 條修正生效前犯該條規定之贓物罪,並於該條生效後經第二審判決判處罪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俊虎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依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1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依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與上訴人本件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屬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有關係部分,自無從視為亦已上訴。是上訴人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12 號第二審判決中關於故買贓物罪部分聲明不服,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