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王宏益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對受刑人聲請定刑之方式,顯極不利聲明異議人,應屬執行指揮不當,本案裁定如編號1 、2 、4 、5 罪係最早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應就編號1 、2 、4 、5 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編號3 之罪,應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所犯數罪併罰定刑,方符合受刑人之利益,檢察官自行為受刑人聲請合併執行,又以最不利受刑人之方式聲請合併執行,請求撤銷本院上述裁定,另為受刑人有利之定應執行刑,並請撤銷不符受刑人利益之執行方式。
二、經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範意旨及體系解釋,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針對檢察官對於法院裁定罪刑之「執行行為」而言,例如:檢察官無法院裁判而執行、根據無效的法院裁判而執行、執行逾越法院裁判之刑期、違法不停止執行、執行手段違反比例原則等等均是。倘針對執行所根據之執行名義即法院裁判有所不服,應另循上訴、抗告、非常上訴等途徑救濟。裁判歸裁判,執行歸執行,各有其救濟管道及作法,倘以裁判違法不當聲請救濟,法院認裁判的確有問題,那麼應撤銷該違法不當的裁判,而不是撤銷檢察官的執行,若以檢察官執行不當聲請救濟,法院也認為執行有問題,那麼法院應撤銷檢察官的執行方法,而不是撤銷法院的裁判。又若認法院裁判有問題、導致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也有問題,進而聲明異議,勢必擴張聲明異議之審查範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亦違反體系解釋,造成審查程序重複且紊亂,非法所許。
㈡本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之案號註明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理由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對受刑人聲請定刑之方式,顯極不利聲明異議人,應屬執行指揮不當,可見係對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裁定不服,聲請救濟,同時請求撤銷不利異議人之執行指揮。惟依前所述,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裁定早已確定,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聲明異議,並非救濟確定裁定之方法,本院也無權依聲明異議之救濟方式,審查已確定之裁定內容合法妥當與否,並為撤銷改判與否之裁定。聲明異議人以此請求本院審查並撤銷改判前述裁定,並進而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均無理由。
三、綜上,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