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陳重宏
- 被告
- 陳 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陳重宏(下稱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詳如「刑事上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亦有明文之規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11 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另一行為,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損害,不得提起自訴;又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個人,固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被害與國家或社會被害,由於同一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對國家或社會加以損害,而個人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再者刑法上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即足使國家司法上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被告,其所受名譽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1 條所稱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自訴人本件所訴事實,認被告陳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168條偽證罪嫌,而該罪所直接侵害者,皆係國家法益,自訴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供述與否而定。因此本件自訴人顯非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之直接被害人甚明。縱自訴人所述屬實,自訴人雖因此受有損害,然要屬間接被害。依上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
㈡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7 、343 條之規定,本件自訴人之自訴,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於理由欄內已逐一論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之自訴既不合法,其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