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金茂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金茂之居所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2 ,此地址亦核與被告上訴狀所陳報之送達址相符,原審判決後,依上址對被告送達判決正本,雖未獲會晤上訴人李金茂本人,但已由其受僱人蔡正山於民國 107年7 月25日收受在案,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89 頁)。據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7 月26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上訴期間至同年8 月6 日即已屆滿日,惟被告遲至107 年8 月10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人之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