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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監抗字第11號

通訊監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顯榮陳連發侯廷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監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徐于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通訊監察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105 年度聲監字第559 號、106 年1 月4 日106年度聲監續字第7 號通訊監察書(抗告狀誤載為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積欠遠傳電信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費用,應該無法申辦遠傳門號,此次進行通訊監察之門號,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入監執行,均未在嘉義地區活動,工作區域皆在北部,所稱通訊監察門號是否抗告人所親辦,請予查究,俾免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

二、經查:

㈠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監察之對象。因通訊設備使用者與申登人時有不同,且一般而言,通訊監察之對象,均為通訊設備之使用人,故倘監察之對象尚無法查明是否申登人者或係其他人,得以使用人之綽號或代號代之,並非必須載明查明使用人確定是何人,始得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也並非必須記載申登人為監察對象,始屬合法。

㈡本案乃檢警偵辦劉永淋販毒集團案件,通訊監察中發現綽號「阿文」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劉永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調查或蒐集證據,因而檢附包含上述門號申登人及抗告人資料在內等事證,並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對上述手機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原審法官審查後,認合於前述要件,准予核發105 年度聲監字第559號通訊監察書。其後警方就通訊監察所得,認「阿文」之人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嫌疑性、關聯性及監聽之最後手段性均仍存在,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尚無法確知「阿文」之人為何,由檢察官檢附相關資料,於前述通訊監察書聲請原審法院繼續實施通訊監察,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合於前述要件,且有繼續通訊監察之必要,遂核發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7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滿,則依法結束通訊監察,並認劉永淋、「阿文」等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已達通訊監察目的,且檢察官已查緝相關人等到案。以上各情,經本院核閱上述案號之相關卷宗無誤,認原審法院核發上述通訊監察書,均合法妥當。

㈢抗告理由以其非上述門號申登人、非使用人,請本院詳查,惟如前所述,通訊監察對象是否即為通訊設備之申登人,並非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合法要件,抗告人縱為非申登人屬實,亦無礙本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合法性及妥當性。至於抗告人是否即為通訊監察對象,是否即為上述門號之使用人,乃檢警偵辦機關應予調查釐清,以使追訴對象得以確定,抗告人於檢警調查時,自得予以說明,並聲請調查有利證據,對抗告人之合法權益,當無影響。本院乃審核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是否合法妥當,不是調查抗告人是否為通訊監察對象之偵查機關,抗告人請本院予以調查,並無理由。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監抗字第1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通訊監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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