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夏忠益
- 選任辯護人
- 鍾旺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弘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進欽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夏宗武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芬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喻平
- 選任辯護人
- 蘇清水律師
魏宏儒律師
柯佾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夏忠益、夏宗武、王喻平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夏忠益、夏宗武及王喻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 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毒品罪嫌疑重大,復經原審論以重刑,其等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是認被告夏忠益、夏宗武及王喻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8 年3 月25日起均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3 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裁定被告3 人之羈押期間自108 年6 月25日、同年8 月25日、同年10月25日、12月25日 起,均各延長羈押2 月。
三、茲被告夏忠益、夏宗武及王喻平3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3 人後,認被告3 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件固於109 年2 月5 日宣判,認定被告3 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被告夏忠益有期徒刑12年、被告夏宗武有期徒刑9 年、被告王喻平有期徒刑14年在案,本院考量被告3 人均涉犯重罪,遭判處上開刑期後,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本案尚未確定,縱判決後仍得上訴(檢察官業已提出上訴),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故本案羈押必要性並非不存。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全被告3 人得以進行日後之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避免其等遭本院判處上開重刑而逃亡,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爰裁定被告3 人均自109 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