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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佰達
- 被告
- 翁彩海
- 選任辯護人
-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1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翁彩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彩海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13時10分(下列車禍發生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相類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動力機械吊車上路(下稱甲吊車),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市○○區○○○路○○路○○號54-02-09附近),失控自後追撞前方停放路旁,賴銘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動力機械車(下稱乙車)、林督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動力機械車(下稱丙車)、蘇建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丁車)等車輛而肇事。嗣員警黃文生於13時20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先行處理現場相關事項後,發現翁彩海早已下車坐在中央分隔島對向車道進行灌水、催吐、吐水等動作,黃文生靠近後自翁彩海身上聞有酒味,乃欲對翁彩海實施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然翁彩海以身體不舒服推拒拖延,黃文生告以否則是否呼叫救護車送醫,然後在醫院進行抽血酒測即可,翁彩海遂同意在現場實施酒測,經黃文生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許,對翁彩海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另乙、丙、丁三車駕駛人經測試後呼氣均無酒精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甲吊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自後追撞前方停放於路旁之乙、丙、丁車,及嗣後警察到場後,於同日13時49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是從107 年9 月17日上午7 時30分許開始吃檳榔,一直吃到被酒測前都還在吃,我總共吃了數量逾200 顆、大約1600元的檳榔,我是吃了檳榔之後才發現裡面摻有酒精成分等語。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酒測前並無喝酒,而是嚼食含高粱酒成分之檳榔,員警於酒測時未全程連續錄影,且於酒測前未詢問被告最後服用酒類或類似物的結束時間,並未告知被告可先行漱口,本案不能確保員警係在被告距離服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才進行檢測,被告酒測值超標,可能是因受測前15分鐘內嚼食檳榔所致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吊車上路行經上開地點時,自後追撞前方停放於路旁之乙、丙、丁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於13時49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證人即乙、丙、丁車主賴銘紘、林督憲、蘇建通於警詢並證述其等停車在路旁遭被告駕駛的甲吊車自後追撞等情(偵卷第39、43、4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7、19、21、29、33至77頁)。
三、警察於當日13時49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被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離酒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且被告在警察到達時,早已自行灌用大量自來水漱口,警察所為的酒測結果乃可忠實反映被告先前飲用酒類的事實: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①…。②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③…。④…。」(原審卷第6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駕作業程序」,亦重複將上開規定列為「作業內容」的執行要點,其記載內容為:「三、執行階段:㈣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⒈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五、注意事項:㈠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⒉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原審卷第21至23頁)。
㈢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呼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
㈣經查:司法警察於當日13時49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距離被告飲用含有酒類或類似物結束時間,早已超過15分鐘以上,且被告於警察到達前,早已自行大量灌水漱口,證據如下(兼駁被告辯稱:其於酒測前15分鐘內還有食用含有酒精的檳榔之辯詞):
⒈證人黃文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查獲經過為何?)當天接獲值班通報,在北園二路有交通事故發生,我就前往處理,到場時我就發現有三部大型吊車撞在一起,還有一部聯結貨車被第三部車的吊桿往前推撞,撞到鋼板,而且消防栓也斷裂水在冒出,我就趕快通知相關人員到場斷水,之後我就開始拍照,就看到被告不在車上,我看到他坐在中央分隔島對向車道,他在現場灌水,用手指伸入嘴內催吐,吐出來都是水,我有當場告知,被告有說他人不舒服暈眩,我問他是否需要叫救護車送醫院,被告拒絕他說休息一下就好,他就在那邊開始拖延時間,然後我要叫他實施酒測,他一直在現場拖延時間,他就說要讓他休息一下,我又說不然就叫救護車直接到醫院抽血檢驗,他拒絕送醫院,就在現場實施呼氣酒測,酒測值顯示0.31毫克」、「(在現場你是否為第一個到達的員警?)是」、「(被告身上有無酒味?)有,我聞得出來,但被告都有保持距離,就是因為我有聞到酒味,所以我才想要叫救護車送他去醫院抽血檢驗」、「(你有無給被告水喝?)他在現場就一直在自己灌水,有超過10分鐘」…「(你查獲被告當時,被告身上的酒味,是吃檳榔的酒味,還是喝酒的酒味?)是喝酒的酒味,而且他在現場猛灌水催吐,嘴巴內殘留的檳榔應該早就已經吐掉了,不會有殘留檳榔,所以酒測出來結果應該是酒精」(偵查卷第77頁以下)。
⒉證人黃文生於原審仍然具結證稱:(你到達現場時看到什麼?)我到達現場時看到消防栓被撞斷,水漫得整條路都是,隨即通知管理相關單位過來斷水,這段期間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在車上。(然後?)斷完水之後再找人,發現被告已在中央分隔島對向車道上喝水、漱口、嘔吐,當時我問他是否身體不適,他說不舒服,我問他是否需要送醫,但是他拒絕,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要他酒測,但他一直拖延,後來我說要叫救護車送醫抽血,他也拒絕,所以才在現場酒測。(當時是否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是(原審卷第98頁以下);(酒測前有無告知他可以先休息或是漱口?)有,我們到達現場時,他說不舒服,已讓他休息將近10分鐘,且他還帶著2 大瓶的海洋深層水在漱口。(從你開始跟被告接觸到最後實施酒測,大約是十分鐘?)超過10分鐘,我沒有注意大約是多久。(你在跟被告酒測時,是否有發現被告嘴裡含有檳榔渣?)被告已經有催吐、漱口、喝水,所以沒有殘渣。(你說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是,依規定沒有受傷不用酒測,是我有聞到味道,我才堅持要酒測(原審卷第100 頁以下)。(被告有在現場灌水,水是誰給他的?)是一個女性拿過去的,我不知道她是誰,我要幫被告酒測,他說人不舒服,就讓他休息一下。(只有你跟被告在現場?)現場共有4 部車,有3 位當事人及很多圍觀的人,我到達現場時,被告的同事也已在現場。(你有看到被告用手指伸到嘴裡催吐,是否有吐出東西?)有,地上都有,都是水。(從你到現場之後一直到酒測,大約隔多久?)我到達現場後先拍攝、通知,看到被告的時候已經超過10幾分鐘了。(從你看到被告,到吹酒測器又隔多久?)約10分鐘。…(被告就是在拖延時間?)我認為是這樣,因為他有喝水,說人不舒服,要求讓他休息。(看到被告時,被告嘴裡沒有檳榔渣或紅紅的?)是(原審卷第101 頁以下)。(…你認為你實施酒測的時間距離被告結束飲用酒類或是類似物的時間有無達到15分鐘?)接獲通報到酒測已經超過15分鐘。(如果警方接獲通報後,被告仍然在飲用酒類或是含有酒類的物品,是否被告結束飲用酒類或是類似物到檢測時間有可能不滿15分鐘?)他如果繼續喝是有這樣的可能,我到達現場後,被告沒有繼續飲用酒精類飲料(原審卷第106 頁)。
⒊被告於警詢時乃坦承:【警方今(107 年09月17日13時20分)於○○市○○區○○○路經值班通知有交通事故案件,當時你駕駛動力機械,警方與你對話發現有濃厚酒味,當時你是否同意警方對你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是。【你接受警方實施酒精呼氣測試前,是否確已飲酒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如蜂膠、感冒糖漿…等),另警方有無當場告知並當你面將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是。是。(警卷第5 、6 頁)。嗣於黃文生在原審作證完畢後,坦承:(你在現場實施酒測前,有一直在自己灌水嗎?)有,我在催吐,因為有撞到,我胸悶,我感覺喉嚨有東西,我想要把它挖出來(原審卷第121 頁)。於本院經檢察官訊問後,亦坦承:(提示黃文生偵查筆錄,黃文生告訴檢察官,他到現場時就看到你在現場灌水,還用手指入嘴催吐,有吐出一些水來,對於警員所述有何意見?)…我對警員講的沒有意見。(為何你當時要灌水及催吐?)因為我當時撞到時,有撞到胸腔,我覺得胸腔有東西,想要挖出來。…(提示警詢筆錄,警察製作筆錄時,有問你酒測是否有吃過含酒精成分的食物,你說沒有,警察才測的?)是(本院卷第152 、153頁)。
⒋此外,並有案發當日司法警察對被告製作的調查筆錄,其上記載警方經通知到場的時間(13時20分,警卷第5 頁),對被告酒測的時間(13時49分,警卷第7 頁),車禍發生時間(13時許,警卷第9 頁),被告自述其酒後開始駕駛的時間(12時50分,警卷第7 頁)。酒精測定紀錄表、逮捕被告通知書,記載對被告酒精測試的時間、開始逮捕被告的時間(13時49分,警卷第17、23頁);警察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其上記載車禍發生時間(13時10分,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記載拍攝時間為13時20分(警卷第33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⒌被告雖辯稱:警察對其酒測時,距離其結束嚼食檳榔的時間還不到15分鐘云云(原審卷第121 頁)。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其當日嚼食檳榔直到發生事故(警卷第9 頁),即發生事故後即未再嚼食檳榔。
②被告於偵查中也坦承:其當日從早上7 點半吃到中午左右(偵查卷第12頁),都沒有提到發生車禍後在現場、酒測前15分鐘內還有嚼食檳榔。
③黃文生係當日受通知前往現場執行公務的警員,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且黃文生證稱:係因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才對被告施以酒測,也有對其他乙、丙、丁車輛當事人實施酒測(原審卷第106 頁),證人即乙、丙、丁三車的駕駛人亦證稱:其等有被施以酒測,經測定並無呼氣酒精反應(偵查卷第41、45、49頁),可見黃文生僅係忠於職責,單純中立執行職務,並沒有針對被告而來,其上開證詞已具有相當的可信性。其次,被告上開坦承其車禍後身體不舒服、胸悶、疑似有物哽喉,於警察到場前已先灌水自行催吐等情,可見在警察到達現場實施酒測前15分鐘內,並無食用檳榔或酒類食物,更可佐證黃文生證述的內容屬實。
④另觀諸被告當時酒後駕駛公司的動力機械吊車,自後追撞停在路旁的乙、丙、丁三台機械吊車,造成現場車輛車體部分損壞,且消防栓也被撞壞而水漫路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以下),被告的肇事情節非輕,於肇事後確實應無可能還從容無事在現場食用酒類或其所稱含有酒精成分的檳榔。
⒍因此,司法警察黃文生對被告實施酒測,已經距離被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且被告也早已自行漱口,被告經測試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即係被告飲用酒類食品後體內循環系統產生的呼氣結果,而非因被告於酒測前15分鐘內嚼食含有酒類成分的檳榔所導致,此酒測結果自具有真實性,而得作為被告酒後開車的證明。
四、員警黃文生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未詢問被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或未告知被告可漱口,均不違反上開處理細則或值勤作業規定。另員警對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雖有違上開酒測規定,但可非難性不高,且不影響上開酒測結果的正確性,該酒測結果仍可作為被告犯罪的證據:
㈠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②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原審卷第69頁)。本案黃文生警員案發現場時,處理現場消防栓破裂漏水等先行事項後,發現被告老早坐在路旁自行飲用罐裝瓶水催吐漱口,且吐出者均係瓶水,被告反應身體不舒服時,警員亦詢問被告是否要逕行送醫處理後續,被告拒絕,黃文生讓被告稍事休息後,等到實際要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距離黃文生到達現場的時間早已超過15分鐘,如再加計實際案發時間到黃文生趕到現場的空檔,則相隔更久,則黃文生未再贅問被告究竟何時結束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直接對被告實施酒測,自難認與上開規定相違。又因黃文生對被告實施酒測時間,距離被告最後飲用酒類或類似物結束時間早已超過15分鐘,加上被告早已自行在喝水漱口,黃文生員警自然亦無告知被告可漱口的問題,辯護人主張員警有此部分的違法情節,並不可採。
㈡就黃文生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是否有全程錄影乙節,證人黃文生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備勤,得知有交通事故後立即到場處理,所以沒有攜帶錄影設備到場,後面到場的警員蘇英碩於酒測時有在場,蘇英碩攜帶的密錄器有將酒測過程全程錄影,但回去隊部打開密錄器記憶卡,才發現是記憶卡壞掉的等語(原審卷第99、101 、107 頁)。證人蘇英碩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接獲通知到場協助指揮交通,避免發生第2 次車禍,我沒有協助酒測,我們到現場都會開啟密錄器,我是在錄現場整個畫面,沒有特別針對誰錄影,我一直都在事故點後面那邊指揮交通,我不知道警員黃文生是在哪裡對被告實施酒測,我的密錄器不會拍到被告酒測過程,我原本就沒有對他們實施酒測過程錄音錄影,後來回所後要播放密錄器就是無法打開,也救不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09 至113 頁)。經原審向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函調本件酒測過程之錄影畫面,該中隊函覆:本案執行員警因密錄器記憶體損壞,致對被告酒測過程未能提供全程錄音錄影畫面等語,有該中隊108 年1 月22日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9頁),雖然可見黃文生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並未全程連續錄影,而有違反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取締酒駕作業程序「酒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
㈢然而本院認為,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檢測體內酒精濃度程序之特別規定,本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或警察機關對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內部值勤人員注意,並將行政取締流程標準化,仍非屬刑事訴訟程序證據取得法定要件之一環。且實務上酒後駕車的駕駛人常因無法勇於面對取締現實,或因受酒精影響,於遭取締酒測時經常情緒失控抗拒,而員警有時亦疏未注意相關規定,導致無法精準實施酒測程序,導致無法確保酒測結果正確,加上酒測過程全程錄影對於人民的公開活動、個人肖像、個人資料亦有影響,因此上開行政法規或行政命令要求警察於酒測過程應全程錄影的目的,應非單純係在保護受測人這方,主要目的應係在於存證,確保國家公權力的實施正確,兼保護受測人的權利。因此,如果在個案中能夠確認員警實施酒測的程序合法,且不影響實施酒測的結果正確性(例如本案),自不得僅因執勤員警並未適時將酒精測試過程完整攝錄,即可遽認卷附酒精測試值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否則,員警如在現場已查獲酒駕現行犯,臨時發現自己未攜帶錄影設備,或錄影設備故障,員警豈能不顧公共大眾的往來安全於不顧,而不當場取締酒駕現行犯!)。
㈣縱認為本案警察實施酒測取得的酒測結果,既然已經成為檢察官追訴被告的刑事證據,則員警的行為即非僅係實施行政罰,而係屬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經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而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①違背法定程式之情節。②違背法定程式時之主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而誠如前述,警察應全程錄影酒測過程,考其規範之目的,係在確保酒測過程的正確性、酒測結果的可靠性,避免日後取締方與被取締方各說各話,影響公權力實施或人民權益,則若警察的酒測結果具有正確性及可靠性,而警方違反上開程序之情節尚輕,且排除該酒測結果有違公平正義時,則其因而取得之酒測結果仍具證據能力。
㈤本案黃文生因係當日的備勤人員,經通知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方而沒有攜帶錄音錄影設備,其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欲對被告實施酒測前,被告已經自行喝水、漱口、催吐,且被告拒絕到醫院抽血檢驗,則黃文生警員應係為了維護公共行車安全,且避免證據滅失,又誤認同事蘇英碩警員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所攜帶的錄影設備(密錄器)應有將酒測過程一起錄影,因此逕行對被告實施酒測,其主觀上故意違背規定的意識甚低,情節非鉅。其次,黃文生到場時實施酒測的時間,距離被告最後結束飲用酒類或類似物的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警察到場前,被告並已自行灌水、漱口、催吐,被告在實施酒測前的15分鐘內並無再飲用酒類或類似物,均據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則警察對於被告實施酒測的過程雖未全程錄影,然並未影響酒測結果的正確性。又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的法定刑度最高僅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就法定刑度而言雖屬輕罪,然酒後駕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影響重大,酒後駕車肇人死傷等新聞更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本案被告係酒後駕駛體積龐大的動力機械吊車上路,途經路中又追撞停放路旁的乙、丙、丁動力機械車,造成現場車體毀壞、消防栓斷裂、自來水湧出路面,被告犯罪所生的危險及實害非輕,如僅因警察疏未就酒測過程全程錄影,即不採用該正確性極高的酒測結果,對於個案的實體正義、國家公權力的正當行使均有負面影響,且不符合全體人民對於酒後駕車零容忍的期待。再綜合參酌則該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的利益、禁止使用此一證據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等一切情形,本院認員警黃文生於案發當日對於被告酒測過程雖未全程錄影,然員警違背規定情節輕微,且依照卷內證據已可確保酒測的正確性,因此該酒測結果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被告應係服用酒類或類似物才會有上開酒測結果,縱使如被告所辯係吃檳榔,其主觀上仍具有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的故意:
㈠被告駕車肇事,經到場處理的警員實施酒測,既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而呼氣酒精濃度測量的原理,是基於血液中的酒精會遵循亨利定律(Henrys Law) 而自由擴散於肺部中,所謂亨利定律是氣體在液體中的溶解度與氣體在氣相中的分壓成正比,因此在定溫定壓下,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與肺部呼出的氣體酒精濃度會有一定的比例,因此可以推知被告於駕駛車輛前,應在某個時點食用酒類或類似物品,才會導致其有上開酒測結果,被告酒後駕車的犯意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從案發當日早上7 點多開始直到肇事時,持續服用摻有酒精成分的檳榔高達200 多顆,其不知道會造成酒精濃度超標的結果云云。然查:
⒈證人黃文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辯稱「吃約新臺幣2000元檳榔,大約上百顆檳榔」有何意見?)如果以目前的市價,2000元的檳榔大概有400 顆,我之前也有在吃檳榔,我當時一天約吃150 顆,但是我們服勤前也會進行酒測,我都符合標準,也沒有發現有酒精反應。(檳榔會加酒嗎?)有些檳榔添加的石灰會有加高粱酒增加風味,大概一公斤的石灰添加10-15CC 的高粱酒,但是一公斤的石灰可以製造一萬顆的檳榔,所以檳榔含酒量很低,我有詢問過檳榔業者的製程過程,他是這樣跟我說的。…(你吃添加過高粱的檳榔,身上會有酒味嗎?)不會。(你查獲被告當時,被告身上的酒味,是吃檳榔的酒味,還是喝酒的酒味?)是喝酒的酒味,而且他在現場猛灌水催吐,嘴巴內殘留的檳榔應該早就已經吐掉了,不會有殘留檳榔,所以酒測出來結果應該是酒精。」(偵查卷第78頁)。於原審仍具結證稱:「(被告說他吃的檳榔裡有高梁酒,你在偵查時說有些檳榔確實有加高梁酒?)是加到石灰裡。(檳榔的含酒量很低?)是,10公斤的石灰是加100 至150CC 的58度高梁酒,熬製需要半年,每1 公斤的石灰可以製造1 萬到1 萬5000顆檳榔,這是我向檳榔攤業者詢問的。(被告雖然吃很多顆檳榔,但應該也不會造成酒測值如此之高的結果?)是…(你於偵查表示檳榔有添加石灰…這是哪位業者告訴你的?)我認識的,是善化區茄拔里的檳榔業者。(你有吃檳榔的經驗?)是,以前有吃,一天吃150 顆以上,是習慣問題,已經戒掉了。…我們服勤前會做勤前酒測,都是OK的(原審卷第103 頁)。
⒉其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於108 年6 月4 日前往台南市善化區、嘉義縣中埔鄉等地區查訪五家檳榔業者,上開檳榔業者中,店名為「瑞」檳榔之檳榔業者表示所使用石灰(石膏)是自製,其餘4 家均表示係向上游供應商購買,但5 家業者均聲稱在包製檳榔時,未添加酒精或酒精性添加物,且保證嚼食檳榔酒精濃度不可能會超過酒測標準。另查訪善化區店名為「小賀」檳榔時,該店負責人陳姓業主當場以電話跟上游供應商詢問石灰(石膏)製作過程,供應商向陳姓業主表示:石灰200 台斤會添加600CC 台灣公賣局生產之料理米酒8 瓶(每瓶酒精濃度8 %),攪拌後尚須陳放半年左右才可以提供食用,屆時酒精早已揮發,有該中隊所提出訪查後的職務報告、各家訪查的檳榔業者照片、各家訪查的檳榔攤所在地點、業主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以下。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對上開證據的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卷第150、153 頁審理筆錄參照)。
⒊依照黃文生上開證言及訪查的檳榔業者所述,檳榔業者多半不會在檳榔中特別加入高粱酒,因為此舉僅係徒增製造成本,縱使有少數業者會將高粱酒摻入製作檳榔的材料石灰中,然而其目的僅是要提高檳榔風味而已,因此一般摻入高粱酒的數量、比例衡情不高,更何況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摻入高粱酒的石灰經過攪拌、沉澱、靜置大約半年後才能持以製作檳榔,此半年期間摻入之酒精早已先行揮發,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到的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之香味,檳榔內幾無酒精成分,此觀諸被告迭於本院坦承:我在吃檳榔時,沒有感覺到有酒精成分,我只覺得香香的而已(本院卷第59、153 頁),亦可佐證。因此常人就算一天接續嚼食1 、2 百顆的檳榔,應不至於導致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升,此乃可以理解的生活經驗法則及基本化學原理,因此黃文生上開證言及警察機關前開對檳榔攤的訪查結果應無偏頗之虞,且非僅限於少數個人經驗,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⒋事實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時,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換言之,就客觀構成要件而言,行為人只須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如加上主觀要件,即不管行為人於駕駛前係服用酒類,或是其他含有酒精的相類物品,只要行為人可預見其服用該物品會導致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可購成本罪。
⒌本案縱使如被告所述,其係因為案發當日接續咀嚼2 百餘顆檳榔,可能因此才導致酒測結果超標等語屬實。然查:被告之前即有2 次酒後駕車而遭司法追訴處罰的前科紀錄,為被告坦承在卷(偵查卷第30頁),且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服用酒類或相類物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應有深刻認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坦承:因為工作的緣故,我如果被派到一個工地,可能一待就是一天或好幾天,就會想要嚼檳榔,案發時我已經吃了好幾年的檳榔(本院卷第59頁);(你之前說以前你已經吃好幾年的檳榔,大約一天買2000元的檳榔,期間多久?)很久了,有超過一年,每天都大約吃2000元檳榔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足見被告案發前即有大量嚼食檳榔之經驗,如果被告酒測超標確實係因為嚼食大量檳榔所導致,則衡情被告於案發前即應曾有大量嚼食檳榔後,受到酒精作用而產生酒後症狀的經驗,則案發當天被告從早上7 時30分即開始服用檳榔到下午肇事前,衡情檳榔的酒精成分早已能累積而開始對被告身體產生作用,被告主觀上對於體內會存有一定酒精代謝成分應有所認知,被告於此情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亦具有不能安全駕駛的犯意。
六、綜上,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八、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事證明確,原審輕信被告的上開辯解,認為:「員警於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未詢問被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亦未告知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不能排除被告於接受酒測時,因距離其嚼食含酒類成分檳榔之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可能導致酒測數值因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而致超標,被告的犯行無法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云云,認事用法均有誤會,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有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的前科,仍不知警惕,本次於服用酒類或相類物,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情況下,仍駕駛動力機械吊車上路,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且犯後託言係嚼食檳榔所致,矢口否認犯罪,未見勇於面對司法之態度,均有不該。被告駕駛的交通工具係動力機械吊車,果於路中追撞停在路旁的乙、丙、丁車輛,造成的公共危險非低;另斟酌被告駕車行經的地點、於本院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