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珍如吳志誠何秀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戊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0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戊昌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之「建德宮」前廁所旁,與友人聊天,因見王翁善突然插話,心生不快。李戊昌本應注意王翁善係年逾70歲之年長女性,體質孱弱,若隨意推碰,可能導致王翁善重心不穩跌倒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在王翁善插話後,貿然徒手推碰,致王翁善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翁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戊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6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戊昌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和朋友在現場聊天,告訴人和別人在賭博,有人不要再繼續賭了,伊稱說人家不想賭就不要賭了,告訴人聽了不高興,就從伊背後拉伊的衣服,當時伊是坐著,告訴人拉不起來,就往後退,之後伊就離開了,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後來鄰居告訴伊告訴人跌倒了,伊才再回到現場,並陪同告訴人就醫,告訴人受傷之事與伊無關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推碰告訴人肩膀,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翁善於警詢陳稱:我當時是在「建德宮」前面的廁所旁跟同庄的朋友聊天,當時李戊昌在場跟綽號「福叔阿」聊天,我就是在他倆前面插話,被李戊昌認為我很沒禮貌,所以被李戊昌從我右肩推倒,因我年紀老不堪被這麼一推,結果倒地後就受傷,被救護車送往朴子醫院醫治等語(見警卷第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 年12月4 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建德宮」,被告跟鄭福說不要跟我賭博的事情,這個根本不關被告的事情,被告為何要管這麼多,後來我與被告有口角,被告就推我,我就倒地不起,當時鄭福說他沒有辦法把我扶起來,就叫一個男生把我扶起來,那個男生我也認識,是住東勢頭的人,大約40幾歲,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當天發生衝突之後,被告就離開了,後來有人叫被告過來,要被告跟我一起去醫院,被告有跟我一起上救護車去朴子醫院。被告就是有推我,所以才會與我同上救護車,我開刀當天被告也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1-85 頁),核與證人即到場救護之人員蕭仁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12月4 日下午5 時39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電話通報受傷救護,就出動至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建德宮」前,現場好幾個民眾說是被告推了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才受傷,被告當時也有隨同一起上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0 頁);及證人即報案人王仁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雙方都熟識,案發當天我在廟口小吃攤聽到有人在廟口受傷,我就去看一下,現場民眾說告訴人係被人推倒,我在現場沒聽到有民眾說告訴人係自己沒坐穩、站穩才跌倒,現場有廣播要告訴人親戚趕快到場,告訴人的親戚到場聽到現場民眾說告訴人係遭被告推倒,就跑去找被告過來,事後被告拜託友人來找我,要我問告訴代理人這次告訴人之醫藥費如何賠償,我當場打電話給告訴代理人,並轉成擴音,告訴代理人開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在場也有聽到,被告就說他最多僅能賠償3 分之1 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4 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7 年9 月19日朴醫行字第1070054850號函所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嘉義縣消防局107 年10月1 日嘉縣消指字第1071908674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103-158 、165 -167頁),足徵告訴人王翁善上揭證詞,所言非虛,被告確有出手推碰告訴人肩膀,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其有無見到告訴人跌倒、有無與告訴人身體碰觸、離開時告訴人已否跌倒、告訴人跌倒之方式等節,於①警詢時供稱:我離開當時,告訴人沒有跌倒,聽說係告訴人自己拿椅子沒有坐好跌倒的,我跟告訴人身體沒有任何碰觸等詞(見警卷第2 、4 頁);②偵訊時先供稱:我站起來要離開,因為我所穿夾克布質光滑擦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還沒跌倒拉著我衣服,告訴人又去拿塑膠椅要坐下時自行滑倒等詞;之後又稱:告訴人從我背後拉提我衣領,我站起來要離開,告訴人拉提我衣領之右手就鬆脫,告訴人身體失去平衡擦撞到別人身體,別人閃開,告訴人因此失去重心跌倒等詞(見偵卷第22頁);③原審審理時先供稱:告訴人從後面拉我衣服,我就離開,我沒看到告訴人有無跌倒(旋即改稱:我轉頭看告訴人也沒有跌倒),後來有人跟我說係告訴人自己坐椅子沒有坐穩跌倒的;嗣又稱:告訴人從後面過來拉我背後衣服,這時我還不知道告訴人拉我衣服,係告訴人從我左手邊繞到我前面要潑我水,當時她還抓著我衣服,我人站起來要跑走,因為我衣服比較滑,證人自己沒有拉好向後滑倒,倒在別人身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在地之情形等詞;復再稱:我當天起身之後,有看到告訴人還坐在塑膠椅子上,我就離開現場,至於告訴人椅子沒有坐穩這件事情,我沒有看到,我是後來聽現場的人說的;另有稱:告訴人拉我夾克,我站起來時,告訴人重心不穩,靠在她後面的人身上,她當時沒有再拉我衣服,是後來告訴人自己坐椅子沒有坐穩跌倒等詞(見原審卷第51、86、205 、209-210 頁);④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聽到我說不要賭博就不要,她不爽就從我的背後拉我,我站起來,她拉不住就往後退,但沒有倒,有人跟我說是告訴人要坐椅子沒有坐好才跌倒(見本院卷第121 頁),內容前後不一、矛盾,其所為之辯解是否屬實,已然有疑。

⒉被告於案發離開現場後,旋又因聽聞廣播告訴人有受傷情事而回到現場,並陪同告訴人上救護車就醫,且於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表示願意包給告訴人12,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209-210 頁;本院卷第73、78、80、112 、12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翁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 頁;原審卷第82頁),復據證人蕭仁維證稱:被告有隨同告訴人上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信。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互不熟識、平常又無甚往來,亦據被告(見警卷第3 頁)及告訴人(見原審卷第80-81 頁)陳明在卷,且甫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衡諸一般常情,若非係被告推碰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要無可能做出上述返回現場、陪同告訴人就醫及表示願意給付金錢之舉。縱認被告上述返回現場、陪同告訴人就醫之行為,或可解為被告出於惻隱之心及關心鄰人之舉,但以被告自陳其經濟很困難(見偵卷第22頁),12,000元對被告而言,應非戔戔之數,倘非係被告自知推碰告訴人致傷,於理有虧,希以賠償告訴人尋求和解,被告核無可能在自身經濟狀況窘迫之情況下,猶仍願意無端給付12,000元予告訴人。綜合上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無可採信。

⒊被告雖稱:鄭福、謝永源等人事後表示告訴人受傷與伊無關,謝永源也說告訴人拉扯伊的外套手滑倒退,依偎到莊明源身上,莊明源扶她去坐凳子時,凳子滑開致鈍挫地上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97頁)。惟鄭福、莊明源於警詢中均答稱:伊等均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何事,亦沒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等語 (見警卷第9頁、第13頁)。而證人鄭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對於本件案發經過,亦答稱: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77-79頁),顯見被告上開所陳,尚難認為真實,而不足採憑。

㈢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偵訊中固指稱:被告是故意推倒我的,害我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2頁),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從我右肩推倒,因我年紀老了,不堪被這麼一推,結果倒地就受傷」之情節(見警卷第6 頁),及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經送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救治時所主訴「與人說話時,對方摸病人的肩膀後,跌在地上,現大腿痛」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09 頁),可見被告應僅係輕微推碰告訴人,並非係大力推倒告訴人。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無怨無仇,本案事發緣起不過係插話細故,而被告推碰告訴人後亦未有趨前、乘勝怒罵等情形,均未能明確顯示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意思,是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

㈣又查告訴人係年逾70歲之年長女性,體質孱弱,一望即知,被告應可注意告訴人年事已高,隨意推碰,可能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受傷,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出手推碰告訴人肩膀,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推碰跌坐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謝永源,欲證明被告有無推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4頁),然證人謝永源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見原審卷第71頁送達證書、第73頁報到單),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謝永源有說他不想要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考量證人謝永源於警詢中所為上述證詞不足以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而本案事證復經本院論述如前,甚為明確,是本院認證人謝永源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應注意、能注意告訴人年事已高、體質孱弱,隨意推碰,即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之結果,卻未加以注意,隨意推碰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受傷;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傷勢程度非輕,然被告於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魚塭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已婚、育有5 名子女、平日與妻子及孫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均詳述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