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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3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珍如吳志誠何秀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333號

抗告人
王月麗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原本是可以緩起訴的,但因沒有收到開庭通知,因此沒有去開庭,才會改判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8 年3 月4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紙上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8 年3 月13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640 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2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毒偵717 號卷第15頁;毒偵640 號卷第16頁;毒偵677 號卷第33、35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 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5 年後再犯」,並經依上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2 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19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又於釋放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4 月22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復於釋放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3 年1 月10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迄今除本案外,被告別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查,被告前由檢察官傳喚應於108 年5 月30日到庭,然被告卻未遵期到庭(見毒偵677 號卷第75-77 頁),又被告前已經3 次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畢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違背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五、綜上,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裁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3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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