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7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認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的洗錢部分與幫助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上述規定之洗錢態樣,在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所得,就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請設立之金融帳戶之客觀事實予以評價,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開立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匯入、匯出、提領,而得以造成不法所得資金層層追蹤之困難或斷點,有礙於偵查機關犯罪之偵查,其雖非直接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對於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為洗錢行為,至少也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而縱令其發生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此從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對於對方「陳先生」身分為何?使用時間長短?如何請求返還?等事項均無法交代,更可明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犯。而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嫌,並認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已具相當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其竟仍提供個人3 家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與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顯見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又原審認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乙節,顯屬誤會,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得財物之前置犯罪與洗錢犯罪是二獨立之犯罪行為,洗錢犯罪行為不必然須於前置犯罪完成取得犯罪所得為前提,本件被告預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前階段即幫助詐欺集團份子嗣後之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其本質上是創造有助於掩飾或隱匿有助於辨識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相關情事,故為此等幫助洗錢行為時,不以前置犯罪完成而生犯罪所得為前提,僅需於犯罪所得存在後,確實因被告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因此,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確係創造有助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之行為,此行為不以犯罪所得已存在為前提,僅需於前置犯罪完成而產生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確實因使用該交付帳戶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原審就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犯,實有誤會。
㈢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被告並未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則偵查機關固能依據被害人匯款之資料追查資金流向,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已切斷該詐騙集團成員與犯罪所得之關連性,而無從予以追查相關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究係何人領取、何人處分該等犯罪所得以及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將其所申請之3 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快遞業者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原審適用法律應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其理由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告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此觀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稽之上開立法理由,並未有何將提供帳戶增列為洗錢罪犯罪態樣之文字。
㈡雖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 號),第2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 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知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洗錢之類型,惟該草案之第2 條,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69頁),而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則斯時該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第2 條立法說明是否已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即不無疑問;且當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該版本說明,僅保留現行立法院法律系統所揭示之立法理由(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89至90頁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 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非行政院版之草案(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48 頁),復於三讀時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55頁)。是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草案說明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是否已屬修正理由之一部,不無商榷之餘地。雖上開法務部函文認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法所提之草案,而非全面取代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立法理由,現立法院法律系統所顯示之立法理由乃係誤刊云云,倘上開函文所述無訛,法務部即應去函立法院更正上開誤刊部分,本院依現行所存之立法院公報及法律系統所揭櫫之資訊,實難使本院確信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法所提之草案,而無排除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再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上開部分見解雖作成於105 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但於修正前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施行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詳言之,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亦即以詐騙集團正犯之角度觀察,其等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目的,除供被害人匯款外,更使檢警無從追查正犯之犯罪行為人為何,而非為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於本案中真正造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乃係車手提領款項後之後續行為,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與洗錢罪係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要件有間。執此各情以觀,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屬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認被告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云云,然此為個案的見解,且未普遍為實務所接受,自無可取。
㈣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 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所列之洗錢行為定義,均需以特定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knowing )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論以洗錢罪。雖上開規定,行為人主觀上不限於直接故意,亦包含間接故意,然而行為人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初,既然根本尚未產生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已經可預見將來恐有犯罪所得產生,而此帳戶係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亦即,於個案中應綜觀整體犯罪之脈絡來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有無,非謂一旦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則可遽認被告亦同時具備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本院認既無證據可合理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僅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已。
㈤起訴書雖認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然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惟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騙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騙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㈥況且,檢察官上訴理由一再混淆洗錢罪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甚至稱被告犯洗錢罪之幫助犯(上訴書第1 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2 頁第8 、14行,第3 頁第3 、14行),益見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該罪。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犯罪後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定被告的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然此與幫助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恰,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