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軍抗字第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張瑛宗林逸梅李秋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李保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4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李保輝因逃亡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117 師司令部以82年判字第0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 年聲字第40號裁定「李保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上開裁定記載抗告人所屬部隊為陸軍步兵第117 師,原係陸軍步兵第117 師司令部審判,然因組織裁撤而由業務承受機關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上開裁定,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上,高雄市各部隊軍法案件雖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管轄,然原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高雄市左營區,業劃歸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成立並受理案件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則本件對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 年聲字第40號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之聲明異議,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逕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

㈠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 條規定之授權,於102 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 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又依上開公告之內容,司法院復於102 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477 條第1 項、第481 條第1 項參照),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此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因逃亡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117 師司令部以82年判字第0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040 號裁定「李保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聲字第40號裁定後,因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6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8 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實施,依該法第23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上開案件於102 年8 月13日公布後5 個月移由該管法院審判。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乃於103 年1 月13日以國審南院字0000000000號函,以抗告人所涉逃亡(抗告人前因逃亡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117 師司令部以82年判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等案件經審合於新修正軍事審判法第1 項第2 款所列案件,應依該法第237 條第1 項第1 款及司法院第二階段軍法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接辦事宜第二次會議決議,移送該管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等情,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3 年1 月13日國審南院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另經國防部函覆本院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確定之軍事審判機關為前陸軍步兵第117 師司令部(駐地:臺南新化),係屬臺南部隊軍法案件,依司法院102 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3號函暨所附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爰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等語,有國防部109 年7 月9 日國法法服字第1090143179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則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難認有管轄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原審認其無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本件抗告人以原審具有管轄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軍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