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豐霖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送達,然被告於判決送達前之109 年3 月9 日提起本案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於判決送達前之109 年3 月10日發函請被告補正上訴理由,該函送達後,被告於109 年3 月13日具狀向監所表示理由後補將當庭陳述,該上訴狀於109年3 月18日送達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乃將本案送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10日收案,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4 月27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故本院於109 年4 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5 月11日寄存送達,然被告超過5 日,至今均未補提上訴理由,是被告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