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10號
- 抗告人
- 卓俊瑋0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勒戒處所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所民國110年1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4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參照),原審法院繼而於110年2月4日以110年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法務部雖然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同日生效),惟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變動,乃主管機關因應施用毒品政策所調整之行政作為,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非「裁判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見解變更,法務部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項目中之前科紀錄已有調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法務部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未能參考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影響抗告人權利。況且,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中的「前科紀錄」,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關聯性不明,不宜作為裁定的依據。因此請求重新審理,並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勒戒處所於110年1月18日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所110年1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4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原審法院繼而於110年2月4日以110年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有上開裁定、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10年1月1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法務部修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通令所屬機關於110年3月26日開始實施。核屬法務部為協助該部矯正署各勒戒處所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性質上自屬行政規則,上開行政規則之修訂即僅屬法規範之修正,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又上開行政規則係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精神、刑事政策而配合變更,並非因修正前之行政規則有何違法所致,是勒戒處所於上開行政規則修正發布前,依據修正前行政規則所為之評估意見,自不受修正後行政規則之影響;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係依當時合法有效之評估報告而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抗告人亦係依據上開行政規則修正前已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而於戒治處所執行,自不得執此變更之行政規則,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而據以聲請重新審理。
㈢更何況,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雖於110年3月26日同時修正實施,惟僅係修正第1項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第3項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前者計分方式係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後者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以資作為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參考,至其他評估因子,諸如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臨床綜合評估、工作、家庭等,並未修訂。本案抗告人如果依照修正後的評估標準進行評估,結果總分為67分,業經法務部○○○○○○○○110年6月1日函覆本院在卷,抗告人依照修正後的評估標準,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抗告人更無聲請重新審理的理由。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前科紀錄不宜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依據云云,則與上開聲請重新審理的事由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以上開理由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