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20號
- 抗告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究應採取何種治療方式(「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方式),固有裁量權限,惟兩種治療方式對於被告權利之限制明顯有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對於被告之影響甚鉅,如採取對於被告權利影響較輕微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即可達到使被告戒除毒癮之效果,檢察官對於「治療方式」之裁量自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又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濫用裁量權),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需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探求符合平等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之瑕疵,於此而言,難謂法院無介入審查之餘地。惟檢察官裁量之理由,尚非法定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亦非違法,法院仍得從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判斷檢察官之裁量是否適法,且為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與調節偵查資源之合理分配,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市○○區○○街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㈢被告前無經檢察官起訴、緩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而被告於109年10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通知到案,即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諱,表明現在雲林縣工作,多居住於雲林縣,希望可以在雲林縣戒毒、受戒癮治療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及戶口名簿各1份為憑。嗣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再傳訊被告,逕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詢問被告,其表示:我承認本案施用毒品罪,但希望不要觀察勒戒,我當時施用毒品是因為好奇、不懂事,現在有正常工作,是家中經濟支柱,要負擔家計,希望能接受戒癮治療等語;本院乃函請承辦檢察官說明本案裁量聲請觀察、勒戒之原因為何,檢察官函覆略以:本案被告係初犯,雖非不得予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鑒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是否仍再聲請觀察勒戒,或應逕行起訴,目前實務見解莫衷一是,故該署目前共識係遇有初犯施用毒品者,仍以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若有特別情狀始予以緩起訴等語,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權限之範圍等語。
㈣然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向檢察官、本院均表示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復陳稱現從事生命禮儀服務,是單親家庭、與母親、妹妹租屋同住,被告要負擔家計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戶口名簿可佐。從而,依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工作家庭之生活狀況等情,其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透過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即足使被告戒除毒癮?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行調查,徒以現行實務對於撤銷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應行觀察、勒戒或逕行起訴之法律見解不一,而認「初犯」「原則上」應聲請觀察、勒戒等語,似將實務法律見解爭議之不利益加諸被告,而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情形。質言之,初犯施用毒品者,撤銷戒癮治療緩起訴後究應觀察、勒戒或逕行起訴、處罰,實務或有不同見解,但檢察官、法院自當本於法律確信就個案為適法處理,此與個案是否適合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無相關,豈可為避免上開爭議之處理,逕謂「原則上」應聲請觀察、勒戒?是本案檢察官顯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及裁量濫用之違法,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宜由檢察官另行調查,以裁量是否再聲請觀察、勒戒,抑或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中固以其施用毒品是因為好奇、不懂事,現在有正常工作,是家中經濟支柱,要負擔家計等理由,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是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是屬強行規定,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署檢察官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單身、無子女,為幫助其早日戒除毒癮,而為聲請觀察勒戒之決定,難謂有何裁量怠惰,原審法院以觀察勒戒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影響甚鉅,檢察官卻未採取對於被告權利影響較輕微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形為由,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顯然未體察上開觀察勒戒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觀察勒戒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拘束影響是否重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恐流於恣意;蓋緩起訴期間長達二年,戒癮治療期間則長達一年,治療期間被告需經常至本署報到採集尿液,若未完成治療或涉犯他罪,即會遭撤銷緩起訴,進而起訴判刑,相較於觀察勒戒期間僅4月未滿,孰輕孰重,尚未可知,故難逕認觀察勒戒對被告較為不利。
三、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制規定,除1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2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無從依該條例之全部條文而推認「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方式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治療方式,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已明定「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且依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須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
㈡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茲查:
㈠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前揭相關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有此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檢察官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單身、無子女,為幫助其早日戒除毒癮,而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㈡原審雖參酌日本起訴便宜主義開展出所謂之「公訴權濫用論,及日本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檢察官擁有廣泛裁量權,只要其公訴提起有合理根據,且具備追訴之必要性,即屬合法,不能以部分裁量因素未顧及,遽認整體裁量有逾越裁量基礎之違法。因此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具犯罪嫌疑,究應提起公訴或為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檢察官應有廣泛之裁量權限,法院僅於非常有限之特殊情形始能介入審查。並以我國現行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而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亦確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嗣條例又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依其修正理由可知,該條例強調施用毒品者係「病患性犯人」,不宜單純給予刑罰制裁,應同時採取「生理治療與心理復健雙管齊下之戒毒矯治措施」,且治療重於處罰。準此,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醫療後司法」之立法原則與條文設計,應先予施用毒品者接受觀察勒戒之治療機會,而不得逕追訴其刑事責任。而就戒癮治療之方式,在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未施行前,依該條例之規定可知,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雙軌制,顯與前述「檢察官對於起訴與否之廣泛裁量權限」不同,即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件,究竟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抑或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所為應係「治療方式」之裁量,而非「起訴與否」之裁量,尚無從比附援引上揭「起訴與否之廣泛裁量權限」。並認為檢察官究應採取何種治療方式,固有裁量權限,惟兩種治療方式對於被告權利之限制明顯有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對於被告之影響甚鉅,如採取對於被告權利影響較輕微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即可達到使被告戒除毒癮之效果,檢察官對於「治療方式」之裁量自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因此檢察官行使該裁量權,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濫用裁量權),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需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探求符合平等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據此法院並非無介入審查之餘地,但為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與調節偵查資源之合理分配,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等語,固非無見。但查:1原裁定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人之特色,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先醫療後司法」之立法原則與條文設計,以戒癮治療為優先,而關於戒癮治療方法則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雙軌制。但就上開二治療方式似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較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對被告之侵害為輕,為符合比例原則似有優先適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治療方式。然依上開說明,「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前置處分,並無優先適用之強制規定。且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雖非僅提起公訴一途,然被告若經撤銷緩起訴,則有經司法追訴之風險;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再以緩起訴期間長達二年,戒癮治療期間則長達一年,治療期間被告需經常至地檢署報到採集尿液;將二者執行期間、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暨考量執行觀察、勒戒與自費戒癮治療之費用,能否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尚非全無爭議。2又被告前無經檢察官起訴、緩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之紀錄,本為依該條例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裁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參考因素;而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其家庭因素如何及其意願,雖可做為檢察官裁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依據,但非有拘束檢察官須優先適用該治療方式之效力;況檢察官抗告意旨亦以「被告年紀尚輕,且單身、無子女,為幫助其早日戒除毒癮等情,而為聲請觀察勒戒之決定」,可否即謂有裁量怠惰甚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非無疑。原審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於偵、審中坦承本案犯行,且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而認被告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予調查,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顯係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作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前置處分,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予優先適用,並以檢察官未予調查被告是否適合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依該項治療方式即可使被告戒除毒癮,而認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尚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難認有裁量怠惰甚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