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26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林逸梅

抗告人
即被告
薛永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110年度聲觀字第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6日發監執行,刑期2年11月26日之久,執行至今已將近2年,比例觀察勒戒期間已逾2月,被告於執行期間已完全根絕戒斷毒品,有信心根除心癮,培養自立更生的本能,已有正確的生活法律概念,崇法務實態度,進而對社會有所貢獻。請撤銷原裁定,俾被告免入觀察勒戒所,以清境心態自然戒斷毒癮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第20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同條第3項修正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期間,由「五年後」修改為「三年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本次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設有處罰規定,屬犯罪行為,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故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法文既曰「應」 字,即屬強制規定,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 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之情形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經檢察官向事實審法院提出聲請,於事證明確時,事實審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飯店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入葡萄糖水置於針筒注射動脈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9年3月2日23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逮捕當時被通緝之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於翌日(即109年3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外,並有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以上均附於警卷)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6日釋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自94年至109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然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5月18日繫屬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76審理時,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前,經該院審理終結於109年6月29日為罪刑之宣告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認為被告於91年7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從而,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向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其自109年3月6日即入監執行另案刑期,可完全戒斷毒癮,無令入觀察勒戒所之必要云云,然此非法定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法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從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並無違誤,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現行法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不合,被告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2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