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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60號

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蔡廷宜林坤志蔡川富

抗告人
即被告
林武周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85號民國111年9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聲戒字第136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64、180、185、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准許,因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勒戒處所內的心理醫師以簡單面談之內容及前科紀錄表,僅憑詢問家庭狀況及染毒過程,就斷定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的傾向,此舉被告心中頗為不服,祈請能撤銷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

㈡將司法前科紀錄表列為是否施以強制戒治,與溯往不究精神互相牴觸。

㈢被告之家庭內只剩一位哥哥,行動不便,每二個禮拜需要至成大醫院做電療復健,被告於入所前與哥哥同住,擔當照料哥哥生活起居之重大責任,被告入所後,哥哥生活起居目前皆無人照料,懇請考量被告的家中情況,撤銷強制戒治處分。

㈣請求調閱被告於勒戒期間,心理諮詢師對於被告是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的評估紀錄表。

㈤被告有堅決的意志戒掉毒品,但被告的教育程度僅○○畢業,於接受諮詢師評估時,只因為不擅於表達,而導致與諮詢師之認知標準有落差,而影響心理評估之分數,導致受到戒治處分,懇請庭上能調閱評估之紀錄,重新評估是否應予裁定戒治。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人員於111年9月5日考評結果,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3分、「臨床評估」為32分、「社會穩定度」則為5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5分、「靜態因子」為55分,總計70分,故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勒戒處所111年9月12日出具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15頁以下)。經本院檢閱被告的前案紀錄,調取被告過往經判處施用毒品的前科判決,並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調閱評估卷證資料(本院卷第51頁以下)、調閱被告入所時的驗尿報告(本院卷第63頁,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檢視各項得分及總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並無不合。

五、被告雖執前開情詞抗告,惟查:

㈠戒治目的係針對「本次」的施用毒品行為,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日後戒除毒癮,因此將施用毒品者之前科列入評分項目,前科列入評分項目後,所要處理的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前科行為,因此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㈡其次,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遠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前科紀錄作為評分項目之一乃具有其正當性。

㈢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 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項及第3 項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毒品犯罪或相關司法紀錄的單項評分均設有分數上限,110年3月26日以前的評分基準,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的占比過重,110年3月26日以後則已經修正「上限不得超過10分」,即不再對受刑人的前科紀錄過度評價,而較強調對受刑人的「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性」,上開評分標準已經更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係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後的評分標準,對被告進行評估,顯見已無過度偏重被告的前科紀錄。

㈣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依據法務部上開頒布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評估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據被告的前科紀錄、施用毒品種類、施用毒品方式、入所時檢驗的尿液有無陽性反應、於所內的綜合表現、臨床綜合評估、家庭支持力量等諸多項目,心理諮商醫師及社工的「臨床綜合評估」僅係其中一部分項目而已,且心理諮商醫師和社工具有相關專業,僅須於訪談中獲取充足資料即可評定,訪談時間多寡並無一定關係,而被告上開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已經遠超過60分,即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6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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