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茂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32 號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447 號、12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駱茂盛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辯稱:我在網站上找OK忠訓國際填寫聯絡資料辦理貸款,隔了好幾天,接獲對方用手機聯繫我,對方表示要幫我包裝財務狀況等語。然依據卷附「OK忠訓國際」網頁截圖所示,該網頁已載明「我們絕對不會要求客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本公司皆以LINE官方帳號聯繫客戶,絕不使用私人帳號聯繫與傳輸任何資料」,有上開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既自陳係在OK忠訓國際網站填寫聯絡資料,自然知悉上開網頁內容,然被告與「忠訓國際陳志濱」、「蘇建華」素不相識,對「忠訓國際陳志濱」、「蘇建華」之真實資訊一無所悉,雙方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渠等私下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亦與「OK忠訓國際」網頁上的聲明相悖,衡酌上情,被告應可知悉該身分可能係造假。
㈡再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客服人員向我表示,公司匯一筆錢到我帳戶,帳戶有錢比較好看,貸款會比較好辦等語,偵查中亦稱:對方說我帳戶使用頻率不高,銀行內沒有很多存款,貸款不好辦,他會想辦法用公司的錢匯入我戶頭內,我再提領出來還給他等語,原審中自承:對方說因我帳戶沒有很常使用,紀錄不是很好看,所以會匯一筆錢進帳戶內,我再領出來給他們等語;然被告郵局帳戶民國110 年3 月份有23筆交易紀錄,並非對方所稱之不常使用;再者,被告依對方指示以存摺臨櫃提領第一筆款項15萬元(新台幣,下同)時,存摺內頁明細上已登載18萬元之匯款人為「劉聰銘」,並非OK忠訓國際公司,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內頁明細各1 份可佐,況如為使被告帳戶內有資金紀錄,則在被告辦妥貸款前,帳戶內仍需存有款項,然被告在被害人劉聰銘匯入款項至其郵局帳戶後,隨即在同一天將款項提出,如此短暫的資金進出,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且與被告郵局帳戶原本之交易紀錄,並無明顯差別,是上開客觀情事,已與「忠訓國際陳志濱」、「蘇建華」告知被告之情形不符,足使被告得悉「忠訓國際陳志濱」、「蘇建華」所稱製作金流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
㈢另審酌被告於原審中自陳:我有在銀行、外面融資公司辦過貸款,跟銀行辦過信貸,之前向銀行辦貸款時會要求沒有信用瑕疵,因我有債務協商過,銀行要求擔保品,不需要我的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我也沒聽過哪個單位辦貸款需要銀行帳面交易往來資料等語;是被告既有上開金融機構、民間融資企業往來經驗,應明確知悉民間企業或金融機構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則欲向他人申辦貸款,應係提供證明信用或資力之相關資料,而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然被告提出貸款需求後,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反而聽從「忠訓國際陳志濱」、「蘇建華」指示提供金融帳號,配合提款後轉交款項,並多次來回奔波為此等無益於貸款之行為,理應可輕易判斷此舉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㈣綜合上情,被告所提領者乃係匯入自己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主觀上對於所提領及交付之該等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被告復於原審中自陳:當時我急需用錢,剛好我有點忙,當時很多債主到我家要錢,我真的急需用錢,OK忠訓國際公司的人跟我說要美化帳戶,我心裡面覺得有點奇怪,但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顯見被告係因自己急需用錢,而姑且一試,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是其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犯嫌堪可認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駱茂盛辯稱:「我想要辦貸款,對方(即所謂忠訓國際陳志濱、經理蘇建華及業務李培安等人)說可以美化我的帳戶以利貸款審核,要把錢匯進我的帳戶,我再將錢領出來交給他們的業務,我才提供郵局帳號並領款還給他們,後來發現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其與「陳志濱」、「蘇建華」之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33-40 、一審卷第63-77 頁),及與「李培安」簽署之所謂「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警一卷第35頁)為證,核其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及合約書記載內容,均與被告辯解相符,足認被告供稱係因委託辦理貸款,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審核,而將郵局帳戶提供給「忠訓國際陳志濱」,再依「蘇建華」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交給「李培安」等情,應屬有據,並非虛構。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為何要提領這兩筆款項?)我上網去找忠訓國際辦理貸款,他聯繫我說我帳戶使用頻率不高,銀行内也沒有很多存款,貸款不好辦,他說他會想辦法用他們公司的錢匯入我戶頭内,我再提領出來還給他。(你在何處找到忠訓國際?)【網路上,我在上面填寫聯絡資料,對方隔了好幾天才打我的手機連繫我】」等語(偵二卷第18頁)。而有關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頁記載「我們絕對不會要求客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本公司皆以LINE官方帳號聯繫客戶,絕不使用私人帳號聯繫與傳輸任何資料」等反詐騙警語,並放置「法律顧問意見說明書」之時間,經本院函詢結果,據該公司復稱:「本公司係於2020年9 月15日於官網加註反詐編警語,嗣再陸續於官網放置宣導影片及法律顧問意見說明書」等旨,時序應在本案發生之前,固有該公司111 年5 月5 日訓法字第11105050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1 頁);惟被告駱茂盛並無在「忠訓國際」官方網頁填寫個人資料或免費諮詢貸款之紀錄,亦有該公司111 年5 月27日訓法字第1110527001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 。參以被告在原審供稱:「(《請求提示警卷第33頁》陳志濱是誰?)FB(Facebook)上自稱是OK忠訓國際公司的業務,我不知道是誰,他只有傳經理的LINE資料給我。(經理就是蘇建華?)是。我在臉書上看到陳志濱的資料,我就加陳志濱的LINE,陳志濱就傳經理的LINE給我,我再加經理為好友,陳志濱跟我說要跟經理說是他介紹的」(一審卷第52頁);於本院供稱:「(《提示偵二卷第18頁偵訊筆錄》你所謂填寫資料是在那個地方填寫?)我也不知道那個是不是忠訓國際的官網,我是留我的電話,他們就有人跟我連絡,到底有沒有填寫詳細資料我真的忘了」(本院卷第63-64 頁)各等語。足見被告所稱在「網路上」填寫資料,並非「忠訓國際」之官方網頁,而是詐騙集團自行設置,引誘他人上當之虛偽網頁,應屬灼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既自陳在忠訓國際網站填寫聯絡資料,自然知悉上開網頁(警語) 內容,然被告與忠訓國際陳志濱、蘇建華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渠等私下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亦與忠訓國際網頁上之聲明相悖,衡情被告應可知悉該身分可能是造假」云云,核屬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自陳平日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6 萬元(一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3 頁),其帳戶有金錢收支紀錄,本屬正常,且觀被告郵局帳戶於110 年3 月份僅有5 筆7 千至2 萬元不等之存款金額,總數為6 萬4 千元,當月結存金額僅剩15,059元,有帳戶交易明細可資查考(警一卷第67頁) ,核與被告所述收入情形並無不符。且一般公司行號使用私人帳戶進行匯款操作,亦屬常見,縱認本案匯款進入被告帳戶者為自然人姓名(即被害人劉聰銘),而非忠訓國際公司,亦無特殊不尋常之處。檢察官以被告郵局帳戶於110 年3 月份有23筆交易紀錄,並非不常使用,無美化帳戶之入要,且被告臨櫃提款時,存摺內頁明細已登載匯款人為「劉聰銘」,並非忠訓國際公司,主張被告應可得悉「忠訓國際陳志濱」、「蘇建華」所稱製造金流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並推認被告有參與本案之犯罪故意,尚嫌速斷。
㈣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之手法日益翻新,雖經政府一再宣導、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擁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則價值較低之金融帳戶持有人,自亦有可能因受詐騙而提供存摺並代領款項,實難以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推論交付金融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且故意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遭刑事追訴處罰,故詐騙集團依傳統手法購買或收集人頭帳戶已日趨困難,因而改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故邇來常有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尋找工作或極需用錢,惟因債信不佳或無法提供擔保,未能順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乃趁機以代辦貸款為名,以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一般民眾在生活窘迫、經濟壓力強大之情形下,難免疏於警覺而遭詐騙,尚難以一般生活狀況正常者事後觀察檢討之角度,遽認交付金融帳戶或遵照指示領款之人,必具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況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均設有監視錄影器對提款人進行錄影,各處道路亦多設有車牌辨識系統可供追查來往車輛,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實不可能亦無必要提供自身帳戶並冒險擔任詐騙集團之領款車手,以免遭查獲法辦。惟本件被告非但與詐騙集團成員「李培安」簽立所謂「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留存書面證據,且自個人郵局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後即全數轉交「李培安」,亦無任何約定報酬,顯難認其涉此風險,係有意參與詐欺或洗錢之犯行,否則何須多此一舉,自露犯罪痕跡而毫無代價。檢察官以被告曾有貸款經驗,應知民間企業或金融機構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應提供證明信用或資力之相關資料,並無交付金融帳號之必要,且被告提領不明之款項,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所得,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其因自己急需用錢而姑且一試,並不甚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有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僅屬推論臆測,依本案被告參與之事實經過及相關證據資料研判,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等犯行,應認其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