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49號
- 抗告人
- 呂曉陽
-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案件,尚在戒癮治療中,且家中母親須靠被告隨旁照顧,倘若被告就此抛下母親,逕行觀察勒戒,實在放心不下。被告並非不願面對觀察勒戒裁定,實因母親隱疾在身,更曾獨自出門走失,請當地警察幫忙協尋。被告在明知自己犯錯之下,仍提出撤銷觀察勒戒之抗告,請鈞院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3項分別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17、18時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在○○區○○街000巷0弄00號前,因行蹤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一組,員警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情除有被告之自白,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0J366號)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屬實。
㈡原審法院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另依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認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於92年4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因而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原審裁定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抗告所稱,因其母罹患隱疾,須隨侍在旁等理由,本非判斷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應審酌之事項。況且,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另外一次施用毒品犯行,於110年7月9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嗣檢察官予被告以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0月22日至112年10月21日,顯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於借助機構外之處遇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之同時,亦使其能兼顧家庭,惟被告並未知所悔悟,且未考慮其母親之身體狀況,於緩起訴期間開始前即又再犯本案,是其推稱要照顧母親云云,自屬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