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60號
- 抗告人
- 王榕森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59號、聲戒字第31號),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年少輕狂,誤入歧途,導致進出監所十數年,深感悔悟,並有心改過,抗告人勒戒前半年即參加勞動部官田職訓中心舉辦之在地點心伴手禮班等烘焙課程,且考取證照,以期改換人生,但勒戒期間接受心理醫師評鑑時間,不過數語之間,真能夠斷定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與同樣受觀察勒戒之人比較,其所犯案件亦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何勒戒成功?心理醫師評鑑之方式到底是採科學驗證還是自由心證,令抗告人疑惑。勒戒期間如有親人訪視或會客接見,亦有加分效果,但抗告人只有一年邁母親,無力遠途會客,抗告人不捨其長途奔波,只以親屬是否會客判斷親屬支持度,有失偏頗,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2年3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本件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觀察勒戒之執行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授權其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法務部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相關專家學者協助研修下,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110年3月26日生效,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評估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評估之主體為醫師,並非法院,法院對於醫師本於專業之評估,除明顯與卷內證據相違背外,仍應予以尊重,此乃因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性質上為戒除毒品之手段,並非刑罰之處罰手段,該評估標準係適用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適用,以符合公平原則。
㈡、抗告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為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明,上開評估方式乃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所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內容略以:前科紀錄行為共計32分(分別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檢驗一種毒品反應:5分;所內持續抽煙:2分),臨床評估共計36分(分別為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臨床綜合評估:中度,4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入所後無家人探視:5分),以上合計為73分,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上開內容,並無違反卷內證據資料之處。其中毒品犯罪相關紀錄,每筆5分,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超過2筆以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號、第106號),加計上限10分,已與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採取累計加分之方式有別,對受評估人而言更為有利。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案件,以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超過5筆以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73號偽造文書案件、92年度訴緝字第20號違反著作權案件、92年度簡字第47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6年度嘉簡字第755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02年度嘉簡字第1447號竊盜案件),每筆2分,加計上限10分。至於「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臨床綜合評估」、「入所後無家人探視」等評分項目,經本院函詢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依據,該所以111年6月13日南所衛字第11100049960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晤談紀錄、接見紀錄、評分說明手冊,核與上開評估結果相符。其餘評估事項,因強制戒治屬於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目的重在治療而非處罰,因而關於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非單以犯罪前科紀錄為衡定標準,仍應參酌醫療專業人員之評估意見,此所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醫師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本件既經醫師綜合被吿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因素,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其評估與卷內證據又無不合之處,自得作為法院裁定是否強制戒治之依據。
㈢、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明本件評估程序或結果有何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僅指摘心理醫師評估時間過短,或與其他同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人相比,何以其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及入所後家人是否探視與家庭支持度之關係,已誤解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依法屬醫療評估性質,應由醫師研判,而評估標準則屬通案性質,應一致性適用,並非專就抗告人本案情況為不利之認定,其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法不當,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裁定參酌評估意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