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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50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蔡廷宜翁世容林坤志

抗告人
即被告
童培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童培欣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上午5至6時許間,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遭發布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1年4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又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係於94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距離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接獲原裁定,理由後補(但迄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收案時,均未見補正)。

三、按: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以前述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且其於上開時、地因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1年4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

㈡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係於94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距離上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誠屬有據。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已如前述。查被告已有前述受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則其是否確有斷絕與毒品接觸之決心,乃至於戒毒之意,顯有疑慮。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甫於111年3月31日入監執行,且目前另涉嫌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正由檢警調查、偵辦中,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是以被告尚須執行非短之刑期觀之,若本件經檢察官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顯然無法如期配合接受戒癮治療。由此堪認被告客觀情形應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未持任何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而提起抗告,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5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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