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08號
- 抗告人
- 劉光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現有正當職業,擔任○○公司店長,且本案發生後,已依檢察官之指示前往東區衛生所辦理緩起訴戒癮治療手續,於112年3、4月間共3次前往臺南醫院接受藥癮治療,定期參加課程,每次門診尿液檢驗皆為陰性,實不知為何突然撤銷緩起訴戒癮治療,改聲請觀察勒戒。
㈡抗告人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而槍砲案遭起訴乃是朋友離開留下之槍管,並非被告主動取得,且此案與本案施用毒品乃同一日查獲,亦非抗告人嗣後再犯,何能以同時發生之案件論斷抗告人不宜緩起訴戒癮治療?
㈢抗告人並無前科,有正當工作,有父母老婆小孩要扶養,且有強烈戒癮意願,而修法後本就加重施用毒品者本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取雙軌制,倘若率令抗告人入所施以觀察、勒戒,無異將從未入監之抗告人變成類似更生人之待遇,況抗告人縱經槍砲案起訴,然此屬輕罪,尚有易科或緩刑之途徑,不必然入監,是本案逕令抗告人觀察勒戒,實嚴重影響抗告人一生,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對「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觀察、勒戒」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制,實質上賦與檢察官裁量權,得選擇對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例如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或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但於檢察官之判斷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之行使出現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仍應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關於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仍宜於宣告保安處分之前,賦與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並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處分,法律上雖未規定法院應於裁定前賦與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如因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以致未及審酌有利被告之事項,而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其程序即非無瑕疵,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間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内燒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1年12月8日12時23分許,在上址地下3樓停車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0.22公克、0.45公克、9.45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㈢本案檢察官於查獲後之111年12月8日通知抗告人到庭,當庭詢問抗告人有無接受轉介戒癮治療之意願,抗告人表示願意自行前往,且當庭已詢問持有槍管之槍砲案件,有偵訊筆錄可按,顯見檢察官當時即已知悉被告另有槍砲案件,仍認適宜為緩起訴戒癮治療。檢察官嗣於112年2月22日出具辦案進行單諭知本案給予緩起訴,並於同年3月9日由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抗告人是否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抗告人表示願意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檢察事務官乃諭知抗告人本案擬為緩起訴等語,此有偵訊筆錄、緩起訴基本資料表、臺南市立醫院評估摘要表等可按,足徵檢察官已同意抗告人為緩起訴戒癮治療。
㈣然檢察官突命檢察事務官於112年5月2日致電抗告人,表示本案因上開槍砲案件,不宜緩起訴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並於翌日即5月3日迅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於此重大情事變更之情況,並無再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原審法院於5月8日收案後,亦無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迅於翌日即5月9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㈤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被告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所謂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是否合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規定。準此,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書於原審為裁定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審法院在裁定前,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使抗告人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情事變更後之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
㈥本案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抗告人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亦無從於法院裁定前向法官陳述意見,實難認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亦難認檢察官就本案觀察、勒戒聲請之裁量並無瑕疵。況檢察官在聲請書內對於上開非拘束及拘束人身自由二種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之點為何,未置一詞;而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8日收案,迅於112年5月9日由法官作成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此期間,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因此,檢察官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方式,而採用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其裁量權行使之基準及內容為何,有無確實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裁量事實即屬不明。
㈦抗告人於112年3月9日起,陸續進行戒癮治療之相關程序,並於112年3、4月間至臺南市立醫院門診3次,有門診收據可按,足徵抗告人確有戒癮治療之事實及意願。檢察官單方面變更此一諭知,卻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已有害抗告人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抗告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㈧再者,抗告人雖有與本案同日查獲之持有槍管案件經起訴,有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原審以檢察官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規定,認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核上述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予尊重;然查,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諭知時,早已知悉槍砲案存在,且上開規定仍有但書可適用,衡以偵查卷內臺南市立醫院函送之藥癮治療初步評估摘要表,係依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予以評估,並記載心理治療、毒品檢驗、門診等治療建議,顯見依照醫院專業認定評估標準,抗告人並非不適合戒癮治療,足見此一情狀並非絕對不適合緩起訴戒癮治療,檢察官單方情事變更,卻未說明何以初始認為適合,嗣後卻認為不適合,即有未洽。
㈨按是否決定將施用毒品之行為人送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取決於吸毒者有無戒毒的動機及再犯風險的高低,戒毒的動機可從其過往戒毒的經驗來檢視,而再犯風險則可由其犯罪史與生活、家庭、職業等狀況來判斷,若行為人並無犯罪的前科且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來源,而有生活支援系統者,其再施用毒品的風險較低,有較高機率完成戒癮治療。查抗告人除本案外,並無任何施用毒品及其他刑事案件的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確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可按,本件是否因另案槍砲起訴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而必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判決執行前尚難逕為此等推測。
四、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又抗告人除本案外,並無任何施用毒品及其他刑事案件執行之紀錄,臺南市立醫院又依上開標準評估治療建議如上,是否因另案起訴即無法完成戒癮治療,而必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未予說明,非無審酌餘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其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