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41號
- 抗告人
- 馮秋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裁處,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惟抗告人有感所受之懲處根據理由之基礎有失公允,作業之粗糙更是充斥爭議,抗告人於整件案情審理過程中,除了於偵辦單位製作筆錄時,方得陳述及涉案人員得以擁有之權益,為自己辯白行使該有的權利外,於此之後,尚無任何承辦機關或長官傳喚出庭,受此南院刑事裁定結果之前,抗告人根本未曾經過地檢署及地院傳喚讓自己在訴訟過程中得以為自己涉案之相關案情做出有利於自己權益之事實之陳述或行使其他法律規範下被告在未定罪受處分在訴訟中得以為自己所有法定賦予之維權行為做出爭取或反駁行為之擁有權力與行使,以證司法之澄明,審度所有正反不容絲毫偏頗或壓榨,對案情、對被告身分者往往在僅以個人心證、在主觀意識下,未審先判,思維引導人行為或取捨的決定,致使審理過程各自的論述其實都被帶至非正當程序,使案情被動的照著法官心中想給予的罪刑處分方向而進行者,與其說是在證明被告罪刑是否為實,斟酌量刑輕重,倒不如只是在演一場戲,使看戲的人迷茫於過程中的紊亂,只能被動的在一些生澀難懂的專業詞語下,因無知而產生了依賴,於是裁判者逾權,故意紊亂程序該然的步驟,也因在如是刻意的主導下,剝奪了被告審理訴訟中有權力也應該有的一些很有可能改變刑度的事情發生,不管輕了、或重了,罪行受到不適的刑度判決,就是一種失敗,維護國家在綱紀上有了信賴,可以安心生活在這樣未存絲毫懷疑的那套懲奸治惡的規則裡,如此,這套設計再加以人力之行使而展現出可以使人信賴,安心處理自己的生活和財富擁有,法再完善,就像科技再發達,車子完善無瑕,然最終可以使這些眾力集結方式的一切成就,得以產生使人敬畏的凜然正氣,又或一閃而過卻留魅人讚賞傲人姿態者,每一份人們努力下的完成的設計,都得靠人在這件或改變歷史,或造富社稷,更甚再創巔峰,完成一個根本無曾會產生在你我身上一個可以想像的到,大躍進文明的開始,而使這些創造發生驚天撼地的力量,又在不曾想像到會發生,應是為新的文明,而後再來都是生活在今日這一器一人的福祉帶來的,帶來的使人更快樂、更幸福的福蔭氛圍中,聞之,那人能不動心緒,那人可以不感念這些曾經存在過的偉大,所以,重要的是人!贅述胡言一番,就只為在說明即使社稷富強,百姓無憂,這般注重人權,已完善臻極的主張及共識,仍得在主權者的行為裡有著出人意表的走樣意外發生。誠如此案,抗告者,僅於所住轄地案發時,受過一次偵訊,相對也僅有此一次機會可作有關案情事實及個人何以觸法...,筆錄完後未經偵查偵訊,更遑說有受到地院審理及量刑所需根據之問訊或給予參與,已行使該有權力而為自己爭取更適度,有經過程序正義過程之先禮,自是更是有充足的理由,是以,因違反程序正義之判決處分,於違憲及必然需要的程序而做出的任何處分、裁定...,皆因根據判決基礎程據已先處於違法狀態中,所以裁定無效力可言,盼再審案情。
二、本院判斷: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3項分別明文規定。
㈡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嗣於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⒉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93年間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8月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被告於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已合於施以觀察勒戒之要件。再觀諸前述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遵守或履行期間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被告本案顯係於前開附條件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另參諸被告於警詢所供:其係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喝戒癮的美沙酮完後,準備要離開時,一名不詳的中年男子向其兜售,其一時把持不住,而購買新臺幣一千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等語,足見檢察官於前案已給予被告機構外戒癮治療之機會,被告之自我戒毒之意志力顯然不足,自有借約束力較強之觀察勒戒處分,以協助其戒除毒癮。
⒊原審依前述卷內之證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裁定將被告送觀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處分,期間不得逾2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⒋被告抗告雖指摘檢察官及原審均未予傳訊云云,然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既已逾3年,業如前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僅得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以被告本案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客觀事證已足認定命被告自費至其他醫療院所為戒毒治療及輔以保護管束,均無法為有效約束,檢察官因而未傳訊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程序上尚難認有侵害被告之任何權利或有保障不足之處。又原審裁定令被告所接受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係在矯正被告,並非令其負擔刑事責任,被告抗告指稱係受到懲處,尚有誤認。
㈢綜上所陳,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所為裁定俱無違誤,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