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許育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罪之時間接近,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刑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然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應屬不利於受刑人,而不符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難謂與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自難讓受刑人折服,請賜予重新裁定,以昭法信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本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者總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加總為有期徒刑48月)、7至9(宣告刑加總為有期徒刑12月)、12至14(宣告刑加總為有期徒刑26月)、15至17(宣告刑加總為有期徒刑15月)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1年6月、10月確定,即各次定刑之比例分別為0.75(計算式:36/48)、0.75(計算式:9/12)、0.6923(計算式:18/26)、0.6666(計算式:10/15),均應作為本件再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再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加總共計為有期徒刑116月,故若以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最有利於受刑人即最低之定刑比例即0.6666計算,原應至少定刑為有期徒刑77.3月(以無條件捨去法後為有期徒刑6年5月)為最符合比例原則,然原裁定既已敘明其除受前開各次定應執行刑裁定為本次重新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外,尚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大多為竊盜、施用毒品,及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從輕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即有期徒刑66月),是原審本次重新定刑之比例已再調降為0.5689(計算式:66/116),顯已有充分考量受刑人所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罪之時間接近,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予酌定較之前各次定刑比例均更低之應執行刑,自難謂有何不符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或與法律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有何違背之處。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之定刑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應屬不利於受刑人,而不符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難謂與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請求本院重新裁定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