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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義仲蔡崇義徐財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二號  G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理由

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十五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為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五支暨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裁定送臺灣臺南看所守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七六三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茲經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有該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嘉戒治教密字第二○號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被告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七日、五月二十一日,至該署接受定期採尿,但均未報到,另派警強制到場亦未獲,核被告所為顯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重大,乃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茲再經臺灣臺南戒治所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有該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南戒順密字第○○一號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徐 財 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二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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