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五五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入戒治所施行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如期前往觀護人室報到。惟於第四次報到日,因故未前往報到,致電向觀護人請假,奈因不巧未遇,抗告人因有要事,身在北部,無法即刻返家,幾經遷延,待返家時已過時日,此期間又未接獲觀護人室任何通知。日前突接獲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更是疑惑不解,蓋抗告人在此期間,並未接獲任何驗尿報告或出庭通知,原裁定法院竟撤銷伊停止戒治裁定,殊感有欠公允,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詎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該署觀護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採尿檢驗結果,竟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煙毒尿液檢驗單二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甚明確,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事實至為明確。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銷者,視為強制期間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原裁定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抗告人停止戒治裁定,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抗告人以於保護管束期間於第四次報到日,因故未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又因故未完成請假手續,另空言辯稱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接獲任何驗尿報告或出庭通知,原裁定法院即撤銷其停止戒治之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