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七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七六號 A
- 抗告人
- 即移
- 代表人
- 乙 ○ ○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無照駕駛處罰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抗告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之罰鍰係指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之銀元,折合新台幣則為陸仟元以上壹萬貳仟元以下罰鍰,是原裁定就有關無照駕駛罰鍰部分裁定於法顯有違誤云云。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稱:案發當時駕駛者並非甲○○。另甲○○下車很合作告知住址及未帶駕照,並簽名,則渠名字怎會是「旁邊那位小姐寫的」?又關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強行插入連駛中車隊等亦非實情。至於罰單係許經緯開的,並非周憲成開的,而罰單上的文字是許經緯註明,不是周憲成註明,周憲成說罰單上的文字是渠註明實係偽證云云。
二、經查:
(一)受處分人抗告部分:抗告人甲○○雖稱因渠為嘉義人對高雄市不熟,不僅未帶駕照,車亦非渠所有,種種跡象顯示該車並非渠駕駛等語。經查抗告人甲○○如何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強行插入連駛車隊等違規之事實,業據查獲員警周憲成於原審證述屬實,且抗告人其後亦供稱當時渠下車很合作告知住址及未帶駕照並簽名,益徵渠前開所辯非渠駕駛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於渠要求舉發員警提出照片及錄影帶等語,按該罰單既係當場製發並經甲○○閱後簽名,事證已甚明確,況取締交通違規並無規定應照相及錄影之必要,所請提出照片及錄影帶核無理由。綜上,抗告人甲○○指摘原裁定不當,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處分機關抗告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新台幣陸仟元以上壹萬貳仟元以下)罰鍰」,本件受處分人於違規通知單記應到案日期內陳情並經裁決,依上揭條例規定應處罰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原裁定處以新台幣參仟元顯有違前揭法定罰鍰限度之規定,處分機關嘉義區監理所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無照駕駛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