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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八號

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義仲徐財福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八號 A

抗告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案發當時根本不在臺南,不知為何會在台南縣關廟鄉○○○○道路交流道下等處施用毒品,亦不知為何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在台南縣歸仁鄉○○路○段四十之十一號被查獲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十七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連續在台南縣關廟鄉○○○○道路交流道下等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歸仁鄉○○路○段四十之十一號查獲之事實,固經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四八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管一支扣案、暨臺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惟查警訊及偵查中所訊問之陳順良,究竟是否即陳順良本人抑係他人冒名為之,據警訊及偵查筆錄簽名筆跡尚難據以認定,似應鑑定指紋或請查獲員警指認始能確定,故抗告人辯稱當時根本不在台南,不知為何會在台南縣關廟鄉○○○○道路交流道下等處施用毒品,亦不知為何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在台南縣歸仁鄉○○路○段四十之十一號被查獲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裁定撤銷發回確實查明後更為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八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