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一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茆臺雲蔡長林董武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一號  G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二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五號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一號、第七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許簡時認聲請人盜挖其所有嘉義縣大林鎮○○○段第九九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方,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底,而林進山僱請黃教子推平系爭土地,則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又告訴人在推平系爭土地時,係林進山(向聲請人購買土方者)、張文治(聲請人所僱在現場計算土方數量工人)及聲請人會談糾紛後,再整平系爭土地,以致破壞現場。故系爭土地整平係由張文治胞弟、林進山、告訴人及黃教子(推土機司機)所為,卻嫁禍聲請人。㈡系爭土地低漥係屬事實,有九十年一月四日聲請人所提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可證。又系爭土地,在縣政府排水工程中,包商係使用鄰近土地填平後,始得使用堆放砂石。茲告訴人卻說系爭土地較高,要屬虛言。事實上,聲請人所有同段九九號土地,較系爭土地高出二公尺,故證人林進山謂聲請人土地較系爭土地低一台尺,應屬偽證。系爭土地,根本是低漥土地,無土方可取。㈢又本件爭議地點,乃在系爭土地東側,然該處於八十五年間,已被徵收殆盡,對照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及九十年五月九日兩次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可明瞭。又系爭土地經原審測量釘樁,東側樁位置,均在道路上與水中;且告訴人先前在聲請人所有同段九九號土地,曾種植數棵龍圓樹、枇杷、番石榴,以便聲請自耕能力證明,故系爭土地東側,確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絕沒有越界竊盜行為。告訴人謂聲請人盜挖其○‧二三七公頃土方,係屬不實。告訴人西側土地被整平,實與聲請人無關。㈣另張文治在警局承認:載走告訴人土方一百五十車次係偽造。㈤又告訴人所提土地複丈通知書,係屬同段九二之三號土地,竟混充同段九九之一號系爭土地複丈通知書。原審以告訴人所提供同段九二之三號土地複丈通知書,而認告訴人謂聲請人有越界竊挖事實係真實,然該土地複丈通知書係偽造;又原審採信證人林進山證言:認聲請人土地較系爭土地為低,然該證言係偽證。綜上所述,聲請人確無盜挖系爭土地土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廿二條第二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以還聲請人清白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該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最高法院廿八年抗字八號、卅三年抗字七○號、五十年台抗字一○四號判例意旨及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謂:系爭土地整平係由張文治胞弟、林進山、告訴人及黃教子所為,與聲請人無關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此自不能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而系爭土地,於告訴人發覺並報警時,已遭挖掘過並推平等情,有照片附於警卷、偵查卷可稽(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三字○二一○五號警卷七頁至九頁所示十一紙照片、八十七年度偵字七三八一號卷卅三頁至卅五頁所示六紙照片),並經證人吳炳仁證稱,系爭土地被盜挖且被推平等情屬實可據(詳原審卷二二三頁)。且本件證人林進山係依聲請人甲○指示而挖取土方(詳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筆錄),而聲請人甲○亦於原審供稱:我請林進山整地,不知道他有無挖到,我想是他挖到土地,才會再把土推平等語(詳原審卷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筆錄)。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謂,系爭土地整平與其無關,即難採信。況此部分,亦非屬本件判決前未經發現證據,顯不符發現確實新證據要件。

㈡另聲請意旨謂:系爭土地乃低漥土地,無土方可取云云。惟聲請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據證人陳建良、黃能意於原審已供述,系爭土地相對於同段九九號、一○○號、一○一之一號、一○三號、一○五之一號等鄰地,雖屬較為低窪區域(詳原審卷一三一至一三三頁)。然經嘉義縣政府在八十六年規劃排水工程完竣後,已無積水情況。又告訴人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因拍賣應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前開系爭土地排水溝渠工程,購買當時業已完成。依證人陳建良(嘉義縣政府職員)供稱,該排水工程係自八十五年初發包施工,一年期間完工等語(詳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筆錄),則系爭土地排水工程應係在八十六年初完工。又按照證人黃能意(上揭排水工程包商)所陳,排水工程完成後,除有颱風、異常大雨情勢外,已無積水情況,則系爭土地,在八十七年九月間案發時,顯無因積水致有地界不明情形。且據證人林進山於原審供稱:依甲○所告知之界址,甲○土地較低,告訴人土地較高,二塊地約有一尺高低差距等語(詳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筆錄)。由此觀之,聲請人謂系爭土地,乃低漥土地,無土方可取,要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非屬判決前未經發現證據,當不符合發現確實新證據要件。

㈢至聲請意旨謂:系爭土地東側樁位,均在道路上與水中,可見系爭土地東側為聲請人所有,故聲請人無越界盜挖行為云云。然就此聲請人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聲請人自承:系爭土地西側曾被整平等情(詳本院卷六頁聲請人再審聲請狀),顯見告訴人土地確曾遭盜挖。是縱使系爭土地東側,仍有爭議,然系爭土地西側確被盜挖,已無疑義。佐以聲請人自承證人林進山應有推到(別人)土地,始會再推平,故聲請意旨所指,要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符聲請再審要件。

㈣又聲請意旨謂:張文治在警局承認,載走告訴人土方一百五十車次是偽造云云。惟聲請人僅空言其說,未舉證以佐,自難憑採;而證人張文治於警訊時所稱一百五十車次土方,係供稱從聲請人所有土地上所挖,並未供述係自告訴人所有土地所挖等情(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三字二一○五號警卷二頁背面)。聲請人就此認有不實,顯有誤會。又查本件原判決認聲請人、林進山等人所挖土方,遍及本件同段九九之一號、九九號、一○○號、一○三號、一○五之一號等多筆土地。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一五○車次土方,均係取自告訴人所有九九之一號土地,且告訴人更不知被盜挖確實數量,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前審卷四一頁)。職此之故,本院於本件判決時並未以該一五○車次土方,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論罪依據。揆諸前述,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非判決前未經發現證據,不符發現確實新證據要件,且該意旨,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㈤綜上聲請意旨所述,皆為事實陳述,或與本案無關事實。且聲請人對其所述,均僅空言其說,未舉證以佐,更未能提出確實新證據,實不足採。又該事實於客觀上,亦未能據以變更原確定判決,依其他證據資料所認定事實。是聲請人所述該等證據,即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應具備「發現確實新證據」再審要件,自難認係屬顯然可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如係偽造,其證明,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聲請意旨謂:告訴人所提出土地複丈通知書,係屬同段九二之三號土地,竟混充系爭同段九九之一號土地複丈通知書。又原審以告訴人所提供九二之三號土地複丈通知書,而認告訴人謂聲請人有越界竊挖事實係真實,然該土地複丈通知書係偽證;又原審採信證人林進山證稱:聲請人土地較系爭土地低,然該證言係偽證云云。惟該土地複丈通知書已附於警卷及原審卷中(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三字第○二一○五號警卷十四頁、原審卷一八○頁),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非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故已不符合發現確實新證據要件。且聲請人未提出確定判決,或相當證據,以證明該證物及證言,係屬虛偽。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規定,當不符合聲請再審要件。又原判決認聲請人有竊挖犯行,並非僅依據該九二之三號土地複丈通知書,是該證據,亦顯不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再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廿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二條及第四百廿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二條第二款聲請再審,但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應為檢察官,受判決人並無聲請權。故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二條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其聲請程式,於法不合,應俱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三條及第四百卅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卅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一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