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五號 C
- 抗告人
-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廿七日,因感冒、發燒及腸胃炎,赴中和診所就診,經診治後曾處分給藥。翌日抗告人即接獲通知,前往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接受尿液抽檢。詎檢驗結果,抗告人尿液,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百思不得其解。於檢察官偵訊時抗告人曾請求調查,服藥是否影響檢驗結果,原裁定未予調查,即遽予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難令抗告人甘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查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廿時起,回溯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採尿送驗查獲事實,有台南縣衛生局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出具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附卷可稽(詳警卷八頁)。且抗告人此次遭警查獲,係因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鹽水鎮○○路,為巡邏警察發覺抗告人臉色蒼白,精神不振,經電腦查詢發現抗告人有施用毒品前科,乃將抗告人帶回鹽水派出所採尿等情,為抗告人警訊供明在卷(詳警卷一頁及背面)。徵諸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尿液確有毒品陽性反應,顯與抗告人於查獲時情境相符。抗告人謂其無吸毒犯行,要非可信。至抗告人質疑係因病服用藥物所致,經本院檢送抗告人病歷表乙份及藥物說明書四紙,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查,服用抗告人所列藥物,可否自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反應。據函覆稱:處方所列藥物Depyretin、K.B.T、Anberin(Anderin) 、Lijex、Lopedin及Uprofen.等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成分,服用後尿液均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管檢字第一○二七一九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十五頁)。是本件抗告人要不會因服用上開藥物,致使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辯稱,係因病服用藥物,致尿液檢出毒品反應,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事證已明,因予裁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吸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廿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