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三號 A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 ○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或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臺南縣衛生局檢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其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採尿前日,因罹患感冒,於西藥房自購感冒液服用,抗告人從未吸食毒品,為何尿液有陽性反應?是否服感冒液所致?或在警局採尿時為警疏心所致?且抗告人係警方通知,自己前往警局採尿,並不是原裁定所述為警查獲,如抗告人有吸食毒品,何敢自己前往警局採尿之理!綜上所陳,迄請鈞院詳查,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以維護抗告人之清白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抗告狀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警訊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有因感冒服用感冒藥水云云。惟本案之查獲乃係警方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二二七巷二十二弄七號執行勤務時,發現抗告人臉色蒼白,精神萎靡,經查詢後,抗告人願意接受警方採尿,而警方所採集之尿液編號V二六二號確實係抗告人本人所封貼親自簽名並按倷指紋無誤,且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或不正當方法取供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訊中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二頁正面、第四頁正面),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一紙附卷可稽,再衡諸常理以觀,本案製作抗告人警訊筆錄之警員范提昌係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警員,平日職司刑事犯罪偵防工作,以維護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況案發當時又係因執行勤務而察覺抗告人神態有異,進而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尿液,該名警員既與抗告人宿無怨隙,又何需恣意捏造事端故意栽贓抗告人之理,足認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空言避就之詞,殊無可採。
㈡又抗告人前開經警採集編號V二六二號尿液檢體編經送臺南縣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參,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將上開編號V二六二號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該局出具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再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方析法(EIA,ENZYME E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 LAYER 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 REACT-OIN), 可在尿液中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 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 CHROMATOGRAPHY/MASS SPECTROMETRY),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函詢回覆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О三О五九號函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參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編號V二六二號尿液檢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初篩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徵抗告人前開所辯,要屬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另抗告人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所辯稱服用之藥水一瓶及藥丸一包以佐其說。惟該藥水一瓶及藥丸一包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均不含鴉片類毒品及可待因成分,人體服用後所採尿液,應不會造成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此有前開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益徵抗告人前開所辯,亦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據上以論,足認抗告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因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