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號 A
- 抗告人
-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一年交聲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N三─○七二九號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北往南行駛,途經二四七公里處時,遭警方攔檢。然因警方執勤態度不佳,抗告人復因母親重病,急欲返家,乃自行離去。警方竟以抗告人明顯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為由,而逕對抗告人舉發,並將抗告人移送原處分機關裁罰。因抗告人確實未有酒後駕車行為,該裁決自屬違法。為此,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本件舉發當時有效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卅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依該規定觀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管制藥品」之測試檢定者,無論其是否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管制藥品情事,即應依該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予以裁罰。
三、查本件執行舉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警員蔡東鎰、陳建助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渠等二人,因接獲通報稱,抗告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N三─○七二九號小客車蛇行,渠等二人,乃將抗告人攔檢,攔下後發現抗告人身上有酒味,面色紅潤;但因抗告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雙方僵持十餘分鐘,最後抗告人,趁警員蔡東鎰處理其他駕駛人酒後駕車案件,以及警員陳建助整理器材時,而未取回駕照、行照,即自行離去等情在卷(詳原審卷卅八至卅九、四六至四八頁),並有抗告人駕照、行照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十九至廿頁),而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坦承,其未取回駕照、行照,即自行離去等情(詳原審卷廿九頁)。綜上所述,是無論抗告人是否有酒後駕車情事,抗告人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情事,已甚明灼。
四、本件抗告人既拒絕接受酒測屬實,則原處分機關,乃據此舉發事實,而依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卅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抗告人裁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異議,經原審傳訊舉發警員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確係拒絕酒測,乃維持原處分機關裁罰,駁回抗告人異議。本院經核原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調查抗告人是否確有飲酒及何以自行離去原因,即認抗告人拒絕酒測,尚有不當云云。然本件經舉發警員到場作證供稱,抗告人拒絕酒測,僵持十餘分鐘後,即趁警員處理其他酒測案件,而自行離去等情。由抗告人為警攔下所交付警員駕照、行照等證件,仍在警員持有中,且舉發警員與抗告人並不熟識,復無仇隙,衡情無誣陷可能。堪認抗告人係拒絕酒測後逕行離去屬實。依上,抗告意旨所指各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廿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