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一號 潛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戒除毒癮,並脫離惡友,且在沅水企業有限公司服務,於台塑六輕麥寮廠廠區工作,生活正常,有時間表及支薪單影本可稽,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查抗告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十七線金玫瑰KTV員工宿舍等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訊中自白,及同案行為人許志鴻在警訊中之供述在卷,並有現場查獲許志鴻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九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一組扣案有可稽,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告稱:已戒除毒癮,並有正當工作云云,然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係強制性規定,只要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裁量之權,抗告人抗告理由,仍無法脫免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