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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一號

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茆臺雲李文福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一號     潛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戒除毒癮,並脫離惡友,且在沅水企業有限公司服務,於台塑六輕麥寮廠廠區工作,生活正常,有時間表及支薪單影本可稽,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查抗告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十七線金玫瑰KTV員工宿舍等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訊中自白,及同案行為人許志鴻在警訊中之供述在卷,並有現場查獲許志鴻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九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一組扣案有可稽,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告稱:已戒除毒癮,並有正當工作云云,然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係強制性規定,只要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裁量之權,抗告人抗告理由,仍無法脫免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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