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行股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取締時並無駕車逃逸之情事,乃原審竟依證人即員警鄭景濃不實之證言,認其駕駛汽車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依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該裁定等語(矇領牌照部分未抗告)。
二、經查原審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S三─二六四0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旁,違規以領用自用牌照之小貨車當作營業用車,在小貨車車斗處陳列水果販賣營利,經警當場攔查拍照取締,並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接受稽查,因駕駛人稱未帶且未再理會警方即駕車離去,員警即依取證照片逕行掣單舉發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鄭景濃在原審證稱:「(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我通常都在後面照相,拍照後再到前面請他拿出駕照,但是對方不理會就把車子開走。」等語明確,並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91)南市警五交裁字第0九一0八一九五號函各一紙,及違規車輛採證照片二張,附於原審卷為憑,且參酌經驗法則及行政爭訟之證據法理等項,認員警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及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車之違規情節,亦與事實相符等由,認抗告人有駕駛汽車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而依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
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亦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並於同年六月一日生效。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與該條例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比較,顯有新舊法之不同。而抗告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既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乃原審未查竟直接適用既非較有利於抗告人,且非抗告人行為時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合,而有可議。抗告人執此認原裁定關於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主張應適用舊法,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