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八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八三號 A
- 抗告人
-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僅以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書為據,即遽然裁定,此舉無異將法院裁定正確,繫於衛生局檢驗是否無技術瑕疵之不確定因素,難免啟人訾議,要非允洽,應再調查其他證據,以為判斷。㈡抗告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勒戒成功,即未曾再吸食毒品。然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竟呈嗎啡陽性反應,該檢驗公信力,顯令人質疑,難為抗告人信服。為免冤抑,請將抗告人尿液再送檢驗,以明公正。為此,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一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抗告人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回溯數日內,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九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與同安路口,因涉嫌機車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帶回警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採尿送請台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抗告人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訊據抗告人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詳警卷八頁),因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原審將抗告人裁定送請觀察勒戒等情。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詳警卷八頁)。茲抗告意旨稱,其確實未再施用海洛因,請求再次鑑定云云。經本院再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該局先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進行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確認,抗告人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九四一四三○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廿二頁)。調查局檢驗結果與台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相符,足見抗告人以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技術有瑕疵,進而質疑該局檢驗公信力,要非可信。
四、次按煙毒檢驗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二步驟,就篩檢步驟而言,煙毒篩檢試藥包括「TOXI-LAB、TDX-」等,此等篩檢方法,均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雖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藥物,然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情形,即使除去人為因素,此等篩檢方法仍有發生錯誤情形(含假陽性和假陰性),但因此項篩檢方法,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係在不同條件下,有不同錯誤百分率。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 trometry)作確認,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可能,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步驟之檢測法,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查本件抗告人尿液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該局所使用尿液檢驗方法,係先經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過濾,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即無檢驗錯誤可能,應可確認。抗告人尿液既無驗錯可能,則抗告人稱其未有施用毒品,即無可取。
五、綜上各情,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一條第一項規定(原裁定誤載同條第三項),將抗告人裁定令入觀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且抗告人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詳警卷八頁、本院卷廿二頁)。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