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五號 C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 ○
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O—八七二三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路○段一五三巷口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之處分乙節,有該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附卷可憑。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由受處分人親自至上開監理站領取,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收據一紙附卷可參,則本件聲明異議期間,自裁決書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算二十日,計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其聲明異議期間即已屆滿,詎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始提出異議之聲明,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因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定。查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之處分乙節,有上開裁決書一份附卷可據,該裁決書下方附記欄內,亦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四頁),原審以上開論據認定本件異議之提起已逾法定期間,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該臺南監理站裁決所交付裁決書時未提醒受處分人應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得聲明異議,致受處分人未諳法規而喪失權益云云,而指摘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