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二號 G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或七十二小時內,並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被告僅有食用治療青春痘之藥物及吃感冒藥,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因頭痛吃了一顆朋友給的頭痛藥,此外,並未再食用任何藥品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或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彰彰明甚,則其於抗告意旨辯稱:「伊僅有食用治療青春痘之藥物及吃感冒藥,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因頭痛吃了一顆朋友給的頭痛藥,此外,並未再食用任何藥品」云云,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供本院查證,則其所辯僅係空言之辯解,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因而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