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四八號 A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 ○
- 選任辯護人
- 李 金 澤
右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相對人驗尿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為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從而,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斷之依據,採尿驗查獲,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其中均屬無證據而認定犯罪,而採尿驗尿之結果,亦為猜測之詞,蓋驗尿之結果,成分中含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判斷,並非唯一確定,可能因感冒、皮膚病或其他病狀用藥之結果,或因檢驗尿液過程中之失疏造成,其原因不一而足,不能以施用安非他命為唯一之判斷。(二)在認定期間內,伊守法勤忙事業,無暇他顧,保護管束老師可資為證,且保護管束老師亦可以證明,採驗期間,伊的確因病而用藥,唯檢審雙方均未傳訊伊調查,給伊伸冤之機會,程序不法。(三)伊於保護管束期間,努力工作,無法再旁顧他事,亦依法按期報到,非不可調查,倘因尿液檢驗,致伊事實停擺,無非將再生之人,又送回坎苛老路,非但伊嚴重損失,亦非社會之福,顯有未合等語。
五、經查:(一)關於犯罪之時日,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若僅為年月之記載而不及日時,故其犯罪時間之認定縱欠詳細,但倘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時,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既無所影響,即不能執以指為違法。而犯罪之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犯罪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縱與事實稍有出入,然因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看)。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否認施用毒品,原審已難調查其確實施用之時間及地點,又其日時及地點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原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其未有詳細記載,當於裁定無所影響。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函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語在卷,故原裁定依調查所得資料,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自不發生違法問題。又本件被告之尿液係先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經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依目前國內檢驗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的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最高,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的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的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原審以鑑定報告作為裁定依據,難謂有何不當。(二)被告所辯:伊當天因感冒、咳嗽、皮膚過敏,到觀護人處報備伊有將情形告訴老師,伊是到世華醫院(設嘉義市○○路)去拿藥云云。惟查被告最近一次門診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再前次為同年七月十七日,再前次為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其餘無就診記錄,其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看診,症狀為上呼吸道感染,所開立之處方不會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世華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函各一件暨所附處方籤在卷可稽。被告雖未於偵審中出庭說明,惟裁定並不以經當事人到庭說明為必要。另被告是否守法勤忙事業,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如何知悉,且亦與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無必然關係。(三)被告復辯稱伊在藥房買成藥,伊買感冒糖漿,伊記得其中一種叫嗽安液云云。惟被告迄無法舉證證明其於驗尿之前確有服用含有安非他命類之感冒藥物,復並未提出服用該藥物之醫師診斷證明或處方簽,且據長榮大學九十二年二月二日長大毒字第0945040050號函覆本院稱: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係吸食安非他命類毒品所致等語明確。被告聲請檢驗藥物成分,核無必要。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取。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