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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九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義仲宋明蒼楊子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九號    G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查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車禍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由,裁處抗告人吊扣駕照三個月,而判斷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考量抗告人當時是否有預見車禍發生之可能性。本件發生事故路段(台三線省道第二百六十八公里五百十公尺處)劃有雙黃實線乃「分向限制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行人不得任意穿越馬路,抗告人當時信賴本路段之用路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豈料賴秋玉會違規穿越馬路而出現在肇事路段上,在抗告人完全遵守交通規則情形下(抗告人無酒駕且未超速),抗告人當可主張信賴原則而認抗告人車禍當時欠缺預見可能性。(二)抗告人無法在可及時煞車範圍內發現賴秋玉。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乃夜間二十時四十分,且該路段路燈稀少,視線本較昏暗,該路段又屬人煙稀少之郊區,賴秋玉突然出現在路中央,抗告人發現賴秋玉時,縱使抗告人車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已不及煞車而撞上賴秋玉,換言之,抗告人並無法在可及時煞車範圍內發現賴秋玉,對於車禍之發生欠缺預見可能性,難認抗告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況且賴秋玉當時酒醉昏沉(酒側值高達零點九七),幾乎完全無意識,步履闌珊行走於夜間的省道上,反要求其他駕駛人應提高注意,未免過苛。綜上,抗告人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實難認抗告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做成之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顯有不妥,實有糾正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B─一七二七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台三線省道由大林往梅山方向行駛(由西向東),途經梅山鄉○○○○道二百六十八公里五百十公尺處,與徒步行走欲穿越台三線省道至對面之行人賴秋玉發生車禍,致賴秋玉之右側端肱骨股折、右側腓骨骨折,經警舉發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因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裁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賴秋玉診斷證明書等各乙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NB─一七二七號自小客車致賴秋玉受傷之事實,為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秋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抗告人辯稱:伊當時信賴本路段之用路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豈料已具酒意之賴秋玉會違規穿越雙黃線而出現在肇事路段上,在伊完全遵守交通規則情形下,伊當可主張信賴原則而認伊車禍當時欠缺預見可能性,且該路段路燈稀少,視線本較昏暗,伊並無法在可及時煞車範圍內發現賴秋玉,對於車禍之發生欠缺預見可能性,難認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云云。惟查,抗告人於警訊時業供稱:「(問:當時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問:你當時看見該行人時距離你多遠?)依我當時目測大約二公尺許」、「(問:肇事現場天候路況、視線為何?)肇事現場夜間晴天,路況視線良好」(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三頁)等語;再依現場圖示,該肇事地點路段總寬度約十一點八公尺,為劃有分向線之二線道,非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行人可進行穿越,而行人賴秋玉係由對向車道路邊橫跨穿越道路,且該肇事路段為直路,肇事地點之分向線上及肇事地點前方之雙黃線上均無行道樹或廣告看板等易遮蔽視線之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四幀附卷可參。是可知本件肇事地點並非在劃有雙黃實線之不得穿越路段,賴秋玉自可進行穿越,且倘若抗告人確有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則於現場為直路、視線良好、無遮蔽視線之障礙物等情形下,抗告人何以於約二公尺左右才發現賴秋玉正欲跨越其車道,是以,抗告人在主客觀之情形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況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嘉鑑字第○九三五八○○○三B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益見抗告人確有過失責任。此外,本件雖係因行人賴秋玉於夜間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惟此亦僅屬賴秋玉與有過失之情形,仍無解於抗告人右揭過失責任。是抗告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於法即無不當。原法院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認原裁定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九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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