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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126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文肅蔡美美陳珍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無公共危險之犯行,確定判決不採抗告人之辯解,已有違誤,且該案一審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十月,二審理由內載原審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八月,量刑妥適,維持原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乃第三審竟未撤銷發回更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不足為撤銷緩刑之依據。㈡況抗告人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本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如前案撤銷緩刑,亦請合併定其執行刑,原裁定未合併定執行刑,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七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號駁回抗告人上訴(二審案號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一七號,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1抗告人所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駁回抗告人上訴,抗告人再上訴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抗告人辯稱【該案一審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十月,二審理由內載原審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八月,量刑妥適,維持原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乃第三審竟未撤銷發回更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不足為撤銷緩刑之依據】云云。但觀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主文所載,係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雖於理由欄載為【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儆徵。本院經核,原判處...,應予駁回】。其中就原審量處抗告人之徒刑載為【有期徒刑八月】,顯係誤載,原可依法裁定更正,尚不影響抗告人該案判決確定之效力,自難以此即認原審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有何違誤。2再查,本件檢察官係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並非聲請【定執行刑】,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至於是否應定執行刑,應另由檢察官依法為之,亦難在本案為定執行之宣告。

三、從而原審以被告緩刑期內再犯公共危險罪,並經判處徒刑確定,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126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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