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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249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吳志誠蔡美美陳珍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24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08月30日裁定(92年度毒聲字第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聲請之事實理由,未經檢察官或原審告知,且又未經原審開庭訊問抗告人,致抗告人無法提出有利之証據置辯,抗告人曾於94年8月15日具狀向原審聲請開庭訊問,以便抗告人得以辯明有無施用毒品,惟原審仍未置理,逕以卷內證物資料認定事實,已與法規定之程序正義有違。

㈡抗告人在偵查中在押,送驗之藥物係由家人取去提供檢察官鑑驗成分,而被告在交保之後,所知家人並非提供抗告人原所服用之同一藥物,而送驗藥物既與抗告人實際服用者相異,自不能逕認抗告人所辯不可信,請求另外送驗。

㈢又未送驗之胃納及安咳糖漿二種藥品,均係成藥,確有登記,惟未必與製藥廠出品藥品之成分相同,此係常見可知之事。再雖一般藥品不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成分,惟其藥方之其他成份,亦有可能導致呈現海洛因之反應,按理是有可能,是故應予鑑驗始能明辨事實,原審僅以係有登記許可藥品事實遽認上開二種藥品毋庸送驗云云,亦有未洽。

㈣末查,除上揭因誤食其他藥物呈現偽陽性之因素以外,因誤用他人摻有毒品之物(如誤取香菸)、吸入他人毒品之煙氣,採樣尿液是否確實,鑑驗流程有無混淆各情,均足以影響本案之判斷,且為被告質疑之處,原審理應開庭詳為調查,以使抗告人得以為己辯白,詎原審逕為裁定,顯難令被告信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94年3月24日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4年3月24日被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雖據抗告人矢口否認。然查:①抗告人尿液經採集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附卷可稽;②另抗告人所辯其長期服用之珍珠草、活性甲殼質及REMOIL降血脂肪藥物,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並未檢出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海洛因、可待因成分,又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940005318號檢驗成績書1份在卷可參;③再胃納、安咳糖漿此2種抗告人所辯服用之藥物均有衛署藥製字,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又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8日管檢字第0920000796號函1份附卷可考,是抗告人於偵查中所辯係因服用上開藥物致採尿結果呈嗎啡反應云云,已難信採。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1抗告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嗎啡反應一節有何意見,抗告人即一再否認施用毒品,並供稱其【長期服用顧肝藥物,名稱叫珍珠草,胃藥名稱是胃納、還有降血脂肪的藥,肝藥、胃藥家中都還有,降血脂肪的藥可能已經吃完,但在藥局可買到】等語(見偵查卷94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嗣經檢察官諭知抗告人請其家人將上開藥物送過來送驗,經抗告人家人相繼將抗告人採尿送驗前所施用之藥物送到後,再經抗告人於94年5月6日、同年月10日偵查中當庭相繼確認珍珠草、胃納、降血脂肪(REMOIL)、安咳糖漿、活性甲殼質均為其平日服用之藥物後,再由抗告人就上開送驗之珍珠草、降血脂肪、活性甲殼質親自確認彌封後送請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見各該日之偵訊筆錄),足見偵查中檢察官就抗告人所辯已詳為調查,並由抗告人親自確認送驗藥物在案,對抗告人之權利已充分保障,從而抗告人徒以原審未開庭訊問而認與法規定之程序正義有違,並因而指摘原裁定之正當性云云,要屬無稽。2再查,抗告人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之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可稽。另抗告人尿液經送檢驗,經該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做確認,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又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gaschro-ma tography/massspectrometry)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抗告人辯稱【本件可能係誤食其他藥物而呈現偽陽性,或吸入他人毒品之煙氣】云云,顯無足取。再海洛因量少價昂,為政府極力查禁之毒品,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更無【讓人誤用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之情,抗告人辯稱【有可能誤用他人摻有毒品之物】云云,實難想像。此外,本件抗告人之尿液既經上開二種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係合法受託檢驗尿液藥物反應之公司,本件亦無任何証據足証本件採尿有何不確實之處,或公司於檢驗時,有何檢體混淆,抗告人恣意以【採尿是否確實,鑑驗流程有無混淆等情,均足以影響本案判斷】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臆測之詞,亦不足採。3末查,上揭抗告人所辯採尿前服用之珍珠草、降血脂肪、活性甲殼質,經親自確認彌封後送驗結果,並未檢出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海洛因、可待因成分;另胃納、安咳糖漿此2種藥物均有衛署藥製字,又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又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如前述。雖上開藥物係由抗告人家人提供與檢察官,但均經抗告人於偵查中【親自確認】,抗告人事後再辯稱【該送驗之藥物與其所服用之藥物並非同一】云云,亦難置信。此外,「海洛因」為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0年7月3日以(90)台衛字第039083號公告列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定「第一級管制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及非法販賣、持有、施打、吸食。而上開胃納、安咳糖漿既均有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自無可能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抗告人又以【胃納、安咳糖漿雖係成藥且有登記,但經許可之藥方成分,未必與製藥廠出品藥品之成分相同,此係常見可知之事。又雖一般藥品不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成分,惟其藥方之其他成份,亦有可能導致呈現海洛因之反應,按理是有可能】云云,亦無所據。4綜上所述,抗告人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其所辯採尿前服用之藥物,或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或經送驗結果均無嗎啡、海洛因等毒品之成分,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証已臻明確,抗告人所辯,或係臆測之詞,或無所據,均無可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從而抗告人請求應再送驗云云,本院認無必要。

三、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24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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