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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吳志誠陳珍如林勝木

                 94年度交抗字第139號 A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收受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之裁決書,並於五月二十日,即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五月二十六日前)已寄出陳情書。

(二)國道一號北上329.8公里處實不符合正常道路行駛,其標示不明致行駛人均會誤入禁行路肩,且此路段也多人遭受舉發,現政府亦在修改中,請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點五十一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8Q-617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29.8公里處,因有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該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存卷可憑;又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郵寄至抗告人所居住之「臺南縣佳里鎮六安里九鄰六十八號」,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之表妹楊寶連代為收受等情,復有前開裁決書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一紙附卷足參;然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則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足資佐證,故抗告人聲明異議時,顯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十日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因而予以駁回等情。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抗告時主張其並未逾抗告期間云云,並提出另一裁決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同字號(麻監裁字第75-Z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證。而該處分書之主文、裁決日期均已有變更,為行政法上之第二次裁決,其得提起救濟之期間應自該裁決生效起計算(見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九版第三四一至三四三頁),是本件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期間應從第二次裁決之送達日翌日起算,始符法則,然遍查全卷,並無第二次裁決之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收受日期,以計算其起算日,從而自無法得知其異議是否合法,原裁定未及審酌至此,而依第一次送達日期起算,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不妥,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全然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詳查,另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林勝木

                   書記官 吳秋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3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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