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87號
- 抗告人
- 乙○○
- 被告
- 甲○○ (已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被告甲○○之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裁定(95年度易緝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原經本院通緝到案,經本院法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具保在案,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二紙在卷可參,而上開收據上之繳款人係記載「甲○○」,是自辦理交保之手續形式上觀之,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被告甲○○本人即為具保人,要屬無疑。至於甲○○所繳交之保證金究為何人所提供,所有權究何所屬,此屬民事上之糾葛,與甲○○本人之具保人資格並無關聯,是聲請人以被告甲○○之保證金三萬元為其所繳交,而被告甲○○現已死亡,具保原因已不存在為由,聲請本院將被告甲○○之保證金發還予聲請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是否確係本件被告之具保人,保證金是否確係抗告人所繳納等情,法院依辦理交保之手續形式上認定係為本案被告甲○○自辦理交保手續,此有記載繳款人為被告甲○○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二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抗告稱:抗告人乃實際之具保人,被告甲○○之保證金為其所提供,而被告甲○○現已死亡,具保原因已不存在,聲請將被告甲○○之保證金返還予抗告人等語。惟被告甲○○具保時,既以被告甲○○名義自辦交保之手續為之,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例要旨觀之,該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則原裁定以被告甲○○為具保人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保證金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至該保證金所有權何屬,乃抗告人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審法院依法裁定之行為無涉。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