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1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17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廿五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行為人於五年內,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始應觀察勒戒,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彰化地檢署,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八號提起公訴,並未經裁定觀察勒戒,何以於一年後,竟對本案又裁定須觀察勒戒?㈡又抗告人現於嘉義監獄執行十二年徒刑,已執行五個多月,自無吸食可能,懇請從輕量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在彰化縣溪湖鎮○道路,其所駕駛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使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後,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在彰化縣溪湖鎮○道路,其所駕駛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將被告裁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廿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聲請意旨所述,經核屬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第一項規定,將被告甲○○裁定移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等情。
四、本院經核,原審以抗告人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廿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乃將抗告人裁定移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起訴時,何以未裁定送觀察勒戒,竟於起訴後一年,又將本件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且抗告人現已執行徒刑五個多月,應無再觀察勒戒必要等語置辯。惟按:㈠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七月四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三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在卷可按。茲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一日,又分別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抗告人供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時間(指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核與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九十年七月四日),相距已五年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將被告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殆無疑義。㈡至抗告人前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號判決不受理,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雖距抗告人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九十年七月四日),亦逾五年以上,其原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然本院遍查本案全卷,並未發現檢察官有就抗告人該次(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曾聲請觀察勒戒。是本件抗告人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自應仍以九十年七月四日為其執行完畢日。抗告人雖質以該次(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施用犯行)何以未經聲請觀察勒戒云云,然此係屬另一問題,與本件抗告人施用毒品案件,應予觀察勒戒無涉,抗告人所為該指摘,自非可取。㈢又抗告人以其現已執行徒刑五個月多,應無再觀察勒戒必要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功能,目的在於藉由勒戒及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實施,以戒除行為人吸食毒品惡習,期使能重新適應社會,而回復正常生活習性。是凡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依法自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施用毒品之癮,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立法理由即明。則本件抗告人以其另案已執行徒刑五個多月,而謂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必要,即非有據。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