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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葉居正郭千黛洪碧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45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4年3、4月間所犯搶奪罪,聲請人曾向警方供出25件搶奪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刑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規定,應符合自首規定。又聲請人於92年間所犯槍砲罪,經本院於92年9月23日(經查為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在案,就有關罰金10萬元部分,依本條例規定,亦得減其金額2分之1。綜上,關於聲請人所犯搶奪罪及另犯槍砲罪罰金刑部分,懇請鈞院援依本條例裁定減刑2分之1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其於84年3、4月間所犯搶奪罪,已於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判決中認並不符自首要件(參照卷附該判決第3頁第18至22行),是聲請人稱符合本條例第6條自首要件,容有誤會。

㈡至聲請人於92年間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查本件聲請人所犯槍砲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所犯槍砲罪宣告之刑已逾1年6月,不予減刑,所受罰金刑10萬元部分亦不得減刑。綜上,聲請人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刑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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