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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葉居正吳森豐吳勇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號十二樓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9月22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原於95年9月5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聲請人仍得聲請減刑。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6小包(合計淨重12.31公克,純質淨重3.32公克)、外包裝46袋(合計淨重9.06公克)等扣案物,因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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