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22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裁定(原裁定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51號,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D),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常理判斷,在時速五十公里左右、距離三十公尺內如何變換車道三、四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對駕駛人王凱平聲明異議案件,裁定諭知「原處分撤銷,王凱平不罰」,既已不罰,則原駕駛人違規蛇行不成立;原審採警員之証詞,不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
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71-QP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日下午5時21分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D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違規時間為19時21分係誤載,應予更正),由王凱平駕駛行經嘉義市○○○路517號前,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辛懷陸以駕駛於道路上蛇行,以S型方式危險駕駛,駕駛人於嘉義市○○○路684巷前東向西行駛闖紅燈,遇警搖紅旗攔停不停,以S型穿插車陣逃逸,逃避警方攔檢,而開單逕行舉發之事實,並有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2月5日嘉市警二交字第0970021431號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24頁),是駕駛人王凱平於上開時間,駕駛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路517號前為警開單舉發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以駕駛人王凱平於上開時、地並無蛇行為由提起聲明異議,惟王凱平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蛇行之違規事實,除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在卷足憑外,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辛懷陸具結證稱:本件違規是我舉發的,當時是17時,我筆誤為19時,當天我是執行交通大執法,執勤位置是在嘉義市○○○路的誠一傢俱店前,與警員陳東昆一起執行勤務,王凱平是由東往西行駛,一開始是發現王凱平行經林森東路684巷與林森東路路口時闖紅燈,他是開機車專用道旁邊的慢車道(為右側車道)過來,我們在機車道那邊攔停,我吹哨子、拿紅色旗子示意王凱平停車,他沒有停車,我們沒有開車追他,因為太危險了,王凱平本來在慢車道,看到我攔他,他就往快車道(為內側車道)找縫隙躦,而且一直按喇叭擠過去,在變換車道後,看到右邊慢車道有空隙,又過來右邊,就是在車陣中蛇行,他主要是走快、慢車道,當時交通狀況算是流暢,但是車子比一般多,車子之間還是有空隙,他就跑掉了,我記得他車牌之後,就轉頭記下他的違規時間、項目、車牌號碼,駕駛人大約在30公尺之內變換車道3、4次,30公尺之後我就看不清楚了,駕駛人在經過我們之前就已經彎出去了等語(原審卷第46-53頁)。而與辛懷陸一起執行勤務之警員陳東昆則證稱:我只知道辛懷陸有攔一部沒有停下來的車子,辛懷陸有吹哨、搖旗子,我抬頭起來車子就過去了,該小貨車是從林森東路往市區即由東往西方向開過去,我有看到小貨車稍微偏過去,只看到一次,過去之後,我就沒有再看了,他不停,我就沒有注意該小貨車,沒有看到車牌號碼等語(原審卷第53-57頁),警員陳東昆雖未全程目擊系爭車輛之行進過程,但仍有注意到系爭車輛偏往另一車道,觀其所繪製之現場圖(原審卷第70頁),系爭車輛在攔停位置之前,即已由右側車道開往內側車道,與證人辛懷陸所繪之現場示意圖(原審卷第71頁),描述駕駛人在經過執行取締位置前即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情形相同,堪認證人陳東昆所見到系爭車輛變換車道1次之行為,即為證人辛懷陸所見駕駛人「第1次」之變換車道,因證人陳東昆未再繼續留意系爭車輛,自然無法知悉駕駛人後來之駕駛行為,惟證人辛懷陸卻持續觀看系爭車輛行進長達30公尺,並確實記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及違規情節,參以證人辛懷陸與異議人或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凱平之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依證人辛懷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現場圖可知,嘉義市○○○路571號誠一傢俱店前之道路筆直寬廣,視線良好,站立於誠一傢俱店前,應可清楚看到30公尺內車輛往市區方向之行進情形,佐以證人辛懷陸對於系爭車輛違規情節能詳細描述,且確實記下車牌號碼,足認其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違規情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辛懷陸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㈢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凱平雖證稱:96年9月2日我有駕駛系爭車輛經過嘉義市○○○路,經過誠一傢俱店前沒有看到警察,後來才發現,因為他突然衝出來,我沒有辦法思考,沒有停車,我被警察攔檢的動作嚇到搖晃車身,我有開到比較內側車道,因為我要閃他,怕撞到警察,後來有再打方向燈過來,我變換2次車道,換過去再換回來,我承認有作S型方向行駛,因為我受到驚嚇,警察攔檢的方式侵犯到我的行車安全,我說S型,是有經過一段距離才彎,原本在慢車道換到快車道,後來再換到慢車道,但沒有再過去快車道(原審卷第58-65頁),證人王凱平僅承認有2次變換車道之行為,然其亦自承當時受到驚嚇,有些細節很模糊等語,是仍以證人辛懷陸所證上情較為可信。
㈣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凱平經警示意停車受檢,原應服從警員指揮,卻反而駛向內側車道,復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其變換車道之行為達3、4次,恣意穿梭於車陣中,此種駕駛方式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屬在道路上蛇行之駕駛行為。至異議人質疑本件並無動畫影像為證,純屬警員個人心證云云,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本不以錄影為唯一之證據方法,本件違規情形已經證人辛懷陸到庭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能單以無動畫影像,即否定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蛇行之違規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凱平在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蛇行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者,處6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復明文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即不得逕行舉發之。
㈡查抗告人甲○○固經移送機關以「抗告人所有之0071—QP號小貨車,於96年9月2日17時2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嘉義市○○○路684巷口,為在嘉義市○○○路517號前值勤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辛懷陸發現該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以吹哨、舉紅旗之方式欲攔停駕駛人,惟駕駛人見狀即將車子偏到快車道後追過前面的車輛,然後往前行駛,遇到前方有車輛時即踩煞車再變換至慢車道,再往前行駛,遇到前方有車輛時再踩煞車,再變換至快車道,以此方式蛇行等違規情節」,而經執勤員警逕行舉發等情,固有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2月5日嘉市警二交字第0970021431號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24頁)。
㈢但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既不在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得逕行舉發之列,則依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之行為違規,始得逕行舉發;至同條第2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係指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逕行舉發該款所列蛇行等行為者,無庸採用固定式之科學儀器為之,亦不必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而非謂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蛇行之行為,無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得僅以其他立證方式證明其行為違規,此觀法條文義甚明。本件既係逕行舉發案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俾證明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有於道路蛇行之違規行為;但稽之証人即當日值勤之警員辛懷陸於原審調查時,証述「其係依目測方式舉發,並未拍照」等情(見原審卷48頁、第50頁至第53頁),顯見証人辛懷陸逕行舉發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違規蛇行,並未以科學儀器諸如拍照、錄影等方式取得證據資料,僅以目視方式予以舉發,揆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自與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員警雖逕行舉發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規蛇行之情節,但未以科學儀器取得証據資料,其舉發程序顯不合法,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抗告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尚有未合。原審未察,而以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當。抗告人抗告,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