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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80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葉居正郭千黛洪碧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80號

抗告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②訊據被告甲○○就其於於96年2月2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及於96年2月2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許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原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③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即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五年內」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五年後」始為施用毒品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直接適用刑罰之程序。④本件被告甲○○前於87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24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同案亦經該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98號裁定於88年10月6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89年2月1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同案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於90年4月16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90年11月26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另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收受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7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9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港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刑罰,分別經定應執行刑(販賣麻醉藥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及88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接續執行(其餘偽造文書及89年間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結果,自89年6月2日入監執行至9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該法院裁判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已逾五年,惟本件被告業已第4次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進行處遇(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告為強制戒治處分,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是新法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從優處遇,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其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要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為: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㈢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㈢從而,本件被告於87年間至96年2月28日止,四次施用毒品,經警查獲,其第一次與第四次犯行之間,既夾有第二次係在第一次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情形,足見原戒毒保安處分無法收效,本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處罰,始屬正辦,檢察官失察,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聲請,原審依上開決議辦理,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決議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施用毒品犯行,已經依法再送觀察、勒戒或同時給予強制戒治之情形,應不適用云云,不無誤會,至於其餘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對系爭法條之看法與解釋,固屬一說,然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不符,尚難遽採,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8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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