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刑事裁定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原審裁定理由略以:
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SV-7513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3月12日下午12時30分許,行駛至台南縣環西路1段與西拉雅大道處時,因「闖紅燈」,經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次按處理細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參照);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係依處理細則之規定辦理,處理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另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明確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中機器腳踏車部分裁處1,800元、小型車裁處2,700元、大型車裁處3,600元,基準表亦有明文。
㈢本件行政機關裁量權,固來自立法授權,惟就裁量權之行使未作明確規定時,行政機關為補充其裁量權之「行使」,在不違反立法授權之目的與範圍內,基於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自可考量其行政目的,而自行訂定裁量基準表,換言之,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考量下所定裁量基準表,倘與立法授權意旨相衝突時,該裁量基準表係屬違法,得接受司法審查,予以事後監督。故本件應探討該裁罰基準表是否逾越立法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與範圍(裁量逾越),而達違法之程度(違法裁量)。按本件裁量權之直接授權規範,係來自於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因此探討立法授權之目的,並據以判斷所定裁量基準,是否違反授權目的,自應以該條文為優先對象,再參酌該條例第1條所稱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綜合考量。行使裁量權必須考量因素除違規情節輕重外,對違規車種之危險性,亦屬必須考量因素之一。因此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目的,而將行為人駕駛車種因素納入裁量基準表中,分別依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之不同,而科以不同罰鍰,並未違反該條例第53條第1項授權裁量之目的,並與該條例第1條一般性立法目的不相衝突,顯無違法裁量(指裁量濫用)與違背母法立法精神之問題。何況行政機關根據授權所定裁罰標準,亦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對於相同案件任意為不同裁量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第511號解釋參照)。又本件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得裁罰之上限與下限,亦無裁量逾越之問題。而異議人所述未考量承載人數、違規地點之交通流量、相關情節訂定較適當之罰鍰基準表,則僅屬個人意見,於裁罰基準表未修正前,尚不得據此而否定該裁罰基準表之合法性,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由於該裁量基準未抵觸立法者意旨,故無違法裁量之問題,已如上述,惟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是否未依裁罰標準,而可藉一般法律原則(如異議意旨所主張之平等原則)之適用,使其發生違法之效果。首先,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之標準或細則,自得斟酌事物之差異,而為區別對待。因此前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發布裁罰基準表,其中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部分,以其違規車種及違規駕駛人是否在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不同情形訂定統一裁罰標準,已就違規車種之危險性、違規情節之輕重、行為人是否依限繳罰款情形等各項差異為合理之區分,難謂牴觸平等原則。本案裁罰機關依據裁罰基準表規定,針對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部分,以其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情,裁處2,700元,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故亦無違法可言,異議人所述,並無理由。
㈤執勤員警於96年3月12日12時至14時為舉發機關表排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於取締勤務內發現當事人違規闖紅燈,立即吹哨以手勢制止並要求異議人停車受檢,並告知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96年4月14日保二(四)(2)警字第0960000970號函影本 (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證,故執勤員警舉發程序並無違法,異議人主張舉發通知單有瑕疵云云,亦無理由。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係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因此,上開處理細則既源自於立法授權,則在授權範圍內,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自行訂定裁量基準表,自非法所不許。又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將行為人駕駛車種因素納入裁量基準表中,分別依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之不同,而科以機器腳踏車部分1,800元、小型車部分2,700元及大型車部分3,600元之不同罰鍰,並未逾越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得裁罰之上限與下限,且與該條例第1條一般性立法目的不相衝突,亦無違法裁量濫用與違背母法立法精神之問題。
㈡又依釋字第511號解釋:按基準表係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參以,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上開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43條亦規定甚明。故上開基準表中以區分受處分人違規後,是否有逾期到案,或逾期之日數以為不同裁罰數額之依據,此裁罰基準,應認為係在維護公平原則下,對行政機關裁量之內部限制。從而系爭裁罰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部分,以其違規車種及違規駕駛人是否在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不同情形訂定統一裁罰標準,已就違規車種之危險性、違規情節之輕重、行為人是否依限繳罰款情形等各項差異為合理之區分,亦難謂有何牴觸平等原則。
㈢基上,本案裁罰機關依據裁罰基準表規定,針對抗告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部分,以其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情,裁處2,700元,並無違法裁量及違反平等原則情形。縱使抗告人主張其「行車並未超速僅40公里以下、時間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中午休息時間,人車疏少,且路段為T字型之外環道路,又因小孩生病請假陪看診,且環西路1段上之燈光號誌均為閃燈號誌,抗告人不察該違規地點之交通號誌已亮紅燈,而誤闖該路口」等情真實,然上開基準表已兼顧違規情節、違規車種危險性及行政目的考量,本件裁罰機關所為之上開裁罰處分,仍難謂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96年3月12日下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SV-751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台南縣環西路1段與西拉雅大道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紀錄3點,於法即無不合。原審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裁定洵屬適法。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或執陳詞或與本案無涉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